(2016)吉0283民初1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6-20
案件名称
郭景云诉腾伟等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景云,腾伟,关丽(力)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83民初16号原告:郭景云,女,1965年2月28日生,汉族,农民,现住舒兰市溪河镇四家子村九社。被告:腾伟(曾用名腾龙),男,1974年12月18日生,汉族,农民,现住舒兰市溪河镇临江村二社。被告:关丽(力)华,女,1974年7月7日生,汉族,农民,现住舒兰市溪河镇临江村二社。原告郭景云诉被告腾伟、关丽(力)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忠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景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腾伟、关丽(力)华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缺席审判,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景云诉称:2011年至2013年三年期间,被告腾伟、关丽(力)华因养鸡鸡舍取暖,陆续从原告处拉煤,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被告说养鸡效益不好,依然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一直拖欠至今。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煤款13,640.00元。被告腾伟、关丽(力)华缺席无答辩。经审理查明,二被告在2012年2月至2014年1月养鸡期间,为鸡舍取暖,先后11次在原告处赊销原煤。已付部分煤款,尚欠煤款13,64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未能给付,后原告请求村民委员会帮助协调解决也未果。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草拟的付煤清单、证人证言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二被告养鸡为给鸡舍取暖,在原告处赊销原煤,双方之间便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未能履行给付义务,应属二被告违约,二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煤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拖欠原告煤款,导致原告利益受损,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卖煤款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标准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腾伟、关丽(力)华共同给付原告煤款13,640.00元。二、被告腾伟、关丽(力)华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1月2日起至付清该煤款之日止的利息。以上一二两项于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0元由被告腾伟、关丽(力)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忠民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战 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