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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12民初11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武汉嘉华长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武汉拓力交通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嘉华长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武汉拓力交通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2民初115号原告武汉嘉华长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吴家山五环路特1号。法定代表人张建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峋,湖北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汉拓力交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五环路107国道南(8)。法定代表人王建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秦进。原告武汉嘉华长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嘉华公司)与被告武汉拓力交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拓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振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嘉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峋,被告武汉拓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汉嘉华公司诉称,2012年12月12日和2014年8月1日,原、被告分别签订了《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和《拓力工程补充协议》两份协议,约定原告承建位于武汉市东西湖区长青街,107国道北、十九支沟东的拓力交通科技生产基地1#、2#厂房和室外道路管网工程;两项工程造价按施工图纸、变更函件计算工程量,以及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各项工程计价标准进行核算;原告向被告缴纳总承包工程履约保证金2,500,000元;两项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已完工程的95%,余5%做为质保金,质保期一年。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拓力交通科技生产基地1#、2#厂房于2014年11月6日竣工验收,其室外道路管网工程于2015年2月6日竣工验收,2015年12月15日,武汉市东西湖区城乡建设局颁发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2015年10月20日和2015年12月3日,原、被告分别对两项工程造价进行了决算,其生产基地1#、2#厂房工程造价为80,673,052.82元,室外道路管网工程造价为5,150,626.17元,合计两项工程总造价为85,823,678.99元,扣减应预留的工程总造价5%的质保金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1,532,495.04元和退还工程履约保证金2,500,000元。2015年11月工程一年质保期满,被告截止2015年12月31日仅向原告支付了66,671,973元工程款和退还了工程履约保证金1,250,000元,欠原告工程款14,860,522.04元和工程履约保证金1,250,000元未予支付。现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4,860,522.04元和工程履约保证金1,250,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从工程竣工之日2015年2月6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欠付工程款的利息774,187.84元;3、被告从2016年1月1日起,每日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利息2,206.92元,直至付清全部工程款之日止;4、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武汉拓力公司辩称,对本案工程欠款总金额及履约保证金金额无异议,但对主合同付款进度的利息应从竣工验收备案之日起算。根据双方主合同约定竣工验收备案后六个月内退还工程款5%的质保金,剩余质保金在土建三年质保期、防水五年质保期后退还;补充合同中约定道路管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后支付工程款的95%,余款作为质保金,质保期1年,现还未到质保金给付时间。原告武汉嘉华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企业营业执照,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被告工商登记信息表,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3、《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和《拓力工程补充协议》,证明原告承建工程及双方存在合同关系;4、《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证明原告承建的工程已取得《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5、《建设工程造价审核确认表》,证明双方已确定涉案工程造价;6、《(竣工)验收会议记录》、《单位工程竣工验收单》、《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证明工程竣工验收情况;7、付款情况清单,证明被告对1#、2#厂房工程和室外管网道路工程的付款情况。被告武汉拓力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武汉拓力公司对原告武汉嘉华公司提交的证据1-6均无异议;对证据7认为不清楚情况,以原告起诉金额为准。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武汉嘉华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武汉拓力公司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均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庭审中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上的陈述,综合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12月12日,被告武汉拓力公司(甲方)与原告武汉嘉华公司(乙方)签订1份《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主要约定:“工程名称:武汉拓力交通科技生产基地项目……工程内容包括:土建、装饰、安装及室外配套工程等……本次开工建设1#、2#厂房……工程价款与付款方式:本项目内所有工程均按双方核准的预算含税工程造价下浮15%后作为工程结算造价结算支付。第一次支付时间节点为结构工程施工到±0.00米(含桩基、承台、基础梁、土方回填至±0.00米),支付到已完成工程量的50%;以后结构施工阶段按结构封顶或每完成10层结构工程支付一次,支付到已完成工程量的50%;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一次,支付到已完成工程量的65%;竣工验收资料整体备案并办理完结算手续后支付到竣工结算总价的90%;余款全部为质保金,在竣工验收合格后6个月内无质量问题退还50%质保金,其余50%质保金按合同约定处理……工程履约金及退还:承包人向发包人缴纳履约保证金2,500,000元……相关工程结构封顶并验收合格后15个工作日,发包人无息退还保证金的50%,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5个工作日,承包人无违规行为时,发包人无息退还剩下的50%……质量保修期:土建工程3年、防水工程5年,其他未明确的按国家规定执行。”合同还约定了双方其他权利、义务。2014年8月1日,被告武汉拓力公司(甲方)与原告武汉嘉华公司(乙方)签订1份《拓力工程补充协议》,主要约定:“乙方承接甲方项目建筑工程,现就其室外管网道路工程,双方达成如下补充协议。一、工程质量及验收……二、双方责任及义务……三、合同价款及付款方式。1、室外管网道路工程合同总造价的计算方式及范围。1.1室外消防给水及生活给水工程。1.1.1选用的定额及有关文件……1.2污水雨水道路工程。1.2.1选用的定额及有关文件……2、付款方式。(1)、消防及给水管工程按施工完成总工程量的60%时,支付至已完成量价的50%;(2)、消防及给水管完成总工程量的90%时,支付至已完成量款的70%;(3)、雨水管及污水管工程完成总工程量的80%时,支付至已完成量价的60%;(4)、道路工程款按水稳层工程总量完成时,支付至已完成量价的80%。两项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已完工程的95%,余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1年。四、双方其他权利义务关系,依双方主合同总承包合同执行……”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宜。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武汉嘉华公司依约进行了施工。2014年11月1日,被告武汉拓力公司盖章确认1#、2#厂房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2014年11月7日,被告武汉拓力公司盖章确认涉案工程整体竣工验收。2015年10月20日,被告武汉拓力公司签署1份《建设工程造价审核确认表》,确认:“拓力交通科技生产基地1#、2#厂房竣工日期为2014年11月6日;1#厂房结算价款为43,342,559.47元;2#厂房结算价款为37,045,186.35元;其他项目价款285,307元;合计80,673,052.82元。”2015年12月3日,被告武汉拓力公司另签署1份《建设工程造价审核确认表》,确认:“拓力交通科技生产基地室外道路管网工程竣工日期为2015年2月6日;室外道路工程结算价款为3,204,869.33元;室外排水给水管网工程结算价款为781,232.89元;室外消防工程结算价款为1,164,523.95元;合计5,150,626.17元。”2015年12月15日,原告武汉嘉华公司所承建的1#、2#厂房工程分别取得《湖北省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被告武汉拓力公司在合同履行期间,陆续向原告武汉嘉华公司支付了1#、2#厂房工程款63,571,973元、室外管网道路工程款3,100,000元,合计66,671,973元,并退还了履约保证金1,250,000元,其余工程款及履约保证金未付。原告武汉嘉华公司于2016年1月6日诉至本院,要求如诉称。因双方坚持各自意见,调解不成。本案争议焦点:1、补充协议是否系对主合同的全部变更;2、应付款时间及利息标准。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协议等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双方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总额及欠付履约保证金金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一、关于补充协议与主合同的关系。主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包括:“土建、装饰、安装及室外配套工程等”;结算方式约定为:“竣工验收资料整体备案并办理完结算手续后支付到竣工结算总价的90%;余款全部为质保金,在竣工验收合格后6个月内无质量问题退还50%质保金,其余50%质保金按合同约定处理”;质量保修期约定为:“土建工程3年、防水工程5年。”补充协议约定的工程内容为:“乙方承接甲方项目建筑工程,就其室外管网道路工程,双方达成如下补充协议”;结算方式约定为:“1、室外管网道路工程合同总造价的计算方式及范围。1.1室外消防给水及生活给水工程……1.2污水雨水道路工程……2、付款方式。(1)、消防及给水管工程按施工完成总工程量的60%时,支付至已完成量价的50%……。两项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已完工程的95%,余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1年。双方其他权利义务关系,依双方主合同总承包合同执行。”由补充协议的内容及行文方式,可以认定该协议约定的工程范围包括“1.1室外消防给水及生活给水工程”和“1.2污水雨水道路工程”两项,其后约定的“两项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已完工程的95%,余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1年”应系对该两项工程的结算方式补充约定。故补充协议系对主合同部分内容进行了变更,而并非对主合同全部工程结算方式的变更,除该补充协议约定以外的工程应依照主合同约定进行结算。双方对于“拓力交通科技生产基地1#、2#厂房”及“拓力交通科技生产基地室外道路管网工程”分别进行了造价审核确认,亦可印证主合同与补充协议约定的工程范围系区分结算。因此,原告武汉嘉华公司主张补充协议系对主合同的全部变更,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武汉拓力公司的该节辩称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二、关于工程款的支付时间节点与利息。1、对于1#、2#厂房工程款,双方签订的主合同约定了“竣工验收资料整体备案并办理完结算手续后支付到竣工结算总价的90%;余款全部为质保金,在竣工验收合格后6个月内无质量问题退还50%质保金”。合同对应的1#、2#厂房工程于2015年10月20日经双方确认了结算价款,于2015年12月15日分别取得《湖北省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故被告武汉拓力公司应于竣工备案后即依约支付90%的工程款72,605,747.54元(80,673,052.82元×90%)。被告武汉拓力公司辩称主合同进度付款利息应从竣工验收备案之日起计算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武汉拓力公司实际支付了63,571,973元,尚欠9,033,774.54元未付,其应予以清偿并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12月16日计付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对于1#、2#厂房工程质保金,双方约定为“竣工验收资料整体备案并办理完结算手续后支付到竣工结算总价的90%;余款全部为质保金,在竣工验收合格后6个月内无质量问题退还50%质保金。”2014年11月7日,涉案整体工程经双方竣工验收合格,50%的质保金应从双方验收之日起6个月内退还。被告武汉拓力公司并未主张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故50%质保金退还时间至2015年5月6日届满。该项质保金金额为4,033,652.64元(80,673,052.82元×10%×50%)。被告武汉拓力公司辩称应于办理工程竣工备案后的6个月退还50%质保金的意见,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武汉拓力公司应支付1#、2#厂房工程质保金4,033,652.64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5月7日计付至付清之日止。2、对于室外道路管网工程,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了“两项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已完工程的95%”。《建设工程造价审核确认表》确定的竣工日期为2015年2月6日,故被告武汉拓力公司应依约支付至95%的工程款4,893,094.86元(5,150,626.17元×95%)。被告武汉拓力公司实际支付了3,100,000元,尚欠1,793,094.86元未付,其应予以清偿并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2月7日计付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三、关于履约保证金的支付与利息。双方签订的主合同还约定了“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5个工作日,承包人无违规行为时,发包人无息退还剩下的50%的履约保证金”,2015年2月6日,涉案1#、2#厂房及室外道路管网工程已全部竣工,被告武汉拓力公司应于2015年2月21日前返还剩余50%的履约保证金1,250,000元,其逾期未退还,应予立即清偿并应承担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2月22日计付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综上,被告武汉拓力公司应向原告武汉嘉华公司支付工程款合计14,860,522.04元(9,033,774.54元+4,033,652.64元+1,793,094.86元)、履约保证金1,250,000元,并分别按各付款期限之次日计付逾期付款利息。被告武汉拓力公司的部分辩称意见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武汉嘉华公司要求被告武汉拓力公司支付工程欠款14,860,522.04元及履约保证金1,2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其利息请求,在本院前述确定的范围内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拓力交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武汉嘉华长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拓力交通科技生产基地1#、2#厂房工程欠款9,033,774.54元;并以此欠款额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12月16日至欠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武汉拓力交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武汉嘉华长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拓力交通科技生产基地1#、2#厂房工程的50%质保金4,033,652.64元;并以此欠款额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5月7日至欠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三、被告武汉拓力交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武汉嘉华长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拓力交通科技生产基地室外道路管网工程欠款1,793,094.86元;并以此欠款额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2月7日至欠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四、被告武汉拓力交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武汉嘉华长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拓力交通科技生产基地工程履约保证金1,250,000元;并以此欠款额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2月22日至欠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五、驳回原告武汉嘉华长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554元(已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66,554元,由被告武汉拓力交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123,108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振华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李程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