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香民四商初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倪水天、曲直与赵明才、张敏赵天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水天,曲直,赵明才,张敏,赵天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香民四商初字第119号原告(反诉被告)倪水天,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原告(反诉被告)曲直。二原告委托代理人于会泳,黑龙江闻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赵明才,住哈尔滨市香坊区。被告(反诉原告)张敏。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冯铁山,黑龙江冯铁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天殊。委托代理人杨蔚兰,黑龙江孟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二原告(反诉被告)倪水天及曲直与二被告(反诉原告)赵明才及张敏、赵天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受理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5月21日、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反诉原告)赵明才、张敏在法定期内提出反诉,经审查,其反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决定予以合并审理。原告倪水天、曲直及委托代理人于会泳、被告赵明才、张敏的委托代理人冯铁山、被告赵天殊及委托代理人杨蔚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赵明才与被告张敏系夫妻关系。被告赵天殊系二人之子。被告赵天殊于2012年以给原告一家买房为名,在原告曲直处拿走114万元。被告赵天殊拿钱后,却未办理此事。原告找到被告赵明才询问此事,得知赵天殊根本没有这个能力。被告赵明才、张敏自愿提出与其子赵天殊共同还款。2015年2月8日,三被告出具了借条并签字,承诺五年内还款完毕,并给付银行利息。原告怀疑三被告的还款能力,三人已经把该房子卖与他人,称此房正在交易中。经原告到房产部门查询,得知此房确系在交易中。三被告虽然在欠据上写明还款时间,但是事实上已无还款能力。依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三被告的行为使其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能力,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1、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偿还二原告欠款共计人民币114万元;2、三被告互负连带给付义务;3、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赵明才、张敏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关于原告诉状中所称,要求三被告互付连带给付义务,二被告有异议。首先,二被告并非本案的债务人,原告向法庭出示的2015年2月8日的借条,并非二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况且,二被告在附条件的情况下,就是说五年之内愿意帮助被告赵天殊偿还欠款,帮助的意思不带有强制性,所以,二被告没有偿还债务的法律义务;二、按2015年2月8日所谓借条上的约定,还款期限是五年之内,该项约定尚未到期,双方约定的条件尚未成就,故二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赵天殊辩称:如二原告诉状所述,被告赵天殊尚欠原告114万元,被告2015年2月8日承诺,五年内还款完毕,并按银行利息给付,现还款期限尚未届满,被告赵天殊并未违约,请求法院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反诉原告)赵明才、张敏反诉称:一、要求撤销2014年4月25日的借条;二、案件受理费由反诉被告承担。倪水天、曲直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是2014年4月25日的借条一份,因赵明才、张敏从未向二人借过钱,债务人不是赵明才、张敏,该借条是2015年2月9日书写的,却被要求写在9个月前的2014年4月25日,况且借条的内容是倪水天、曲直口授赵明才所写,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2014年4月25日的借条。原告倪水天、曲直对被告赵明才、张敏的反诉辩称:一、认为反诉是不成立的,原告立案日期是2015年2月8日左右,而被告提出反诉的日期是2016年1月13日,按照法律规定,一审的举证期限内,被告没有提出任何的反诉意见,其在举证期届满以后提出反诉,不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定及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根据民事诉讼相关规定,反诉请求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法院在第一次开庭前就已经给双方举证期限了,在举证期限届满前被告没有提出反诉,所以应驳回其反诉;二、被告的反诉没有针对原告的本诉提出,不属于反诉范围,原告提出的是给付之诉,而被告主张撤销2014年4月25日的借条是变更之诉,被告所主张的诉的种类、要素与原告本诉均不相同,被告反诉的理由一是主体,二是不欠钱,三是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但都不否认借条是赵明才本人书写且为三被告亲笔签名确认的事实。以上均属被告提出的抗辩,而非单独的诉讼请求,而债务人以不同意还钱为由,以反诉形式提出抗辩,未有先例,不符合法律规定;三、反诉不具备证据条件,举证期内被告没有提出反诉证据,所以被告的反诉主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证明反诉可以成立,按照民事诉讼证据规定,举证期限届满以后的证据非新证据,法院可以不采纳,原告也可以不予质证;四、被告的反诉存在很多问题,被告只是缴纳了100元的反诉费用,如果被告以很小的成本来对抗原告100余万元诉讼请求,其反诉不具有合理动机和目的。被告缴纳如此低数额的反诉费,恰恰证明了反诉与本诉根本不是一个诉的事实,因为被告撤销的是100多万元的债务凭证,如果被告提出反诉,应当缴纳以100余万元为标的额的诉讼费,才能与原告的本诉基本相当。但被告没有这么做,这种反诉是不能成立的,所以原告认为被告是以不还款为目的的反诉,属于恶意拖延诉讼的行为。如果法院同意这种不合法的反诉进行下去,被告会在今后的诉讼过程中任意低成本、违法的缠讼下去。所以只有反诉费与原告提交的案件受理费相当才符合规定,被告仅仅是按件缴纳的100元反诉费,原告要求法院责令其补交与原告起诉时缴纳的案件受理费相同的诉讼费用,否则法院仅从诉讼费这一点也应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因被告的反诉不具备正当性,原告认为,被告的反诉不论从内容、期限、证据、缴纳的费用方面都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反诉成立的要件,请求法院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被告赵天殊对赵明才、张敏的反诉辩称:一、反诉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法院应当一并审理,本案反诉与本案有直接的法律关系,能直接还原本案的案件事实;二、反诉是与本诉基于同一法律关系提出的,但与本诉并不会是相同的诉讼请求,本诉是返还欠款的给付之诉,而反诉是撤销之诉。认为反诉能够查明本案真相,建议并支持一并审理。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证据情况如下:2014年4月25日,借条一份,拟证明:2015年2月9日,三被告共同确认自2011年12月17日起至2014年4月24日止,被告赵天殊共向原告借款本金1139000元,截至2014年4月25日,利息6.1万元,合计1200000元。借款用途是为原告购买位于宝玉天邑的两套房产及十个车位使用。借条是被告赵明才、张敏将之前的借条收回后,按借款数额把钱汇总后,重新给原告出具的。落款日期是2014年4月25日,是为了明确最后一笔借款时间是2014年4月24日,以及截至2014年4月25日的利息为6.1万元的事实。三被告质证情况如下:被告赵明才、张敏质证意见为: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证明问题及合法性均有异议。一、从时间上说,这份借条出具的时间为2015年2月12日,是在原告一家吵闹威逼的情况下,被告受胁迫、欺诈而书写的,并非是2014年4月25日书写的;二、从内容上看,“今借曲直购宝宇天邑两套房款,总数1200000元”,该句的表述与原告当庭陈述相矛盾,其当庭陈述为被告替原告买房,而非借款,且原告在2015年2月12日上午9时接受法庭询问时也承认是委托赵天殊用此款为其母亲购房,当时是曲直将借款交给赵天殊,借条内容与开庭笔录内容的矛盾体现出借条意思表示的不真实,并非是赵明才和张敏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借条是在被告赵明才、张敏受胁迫、欺诈的情况所签署的,是在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取得的,属来源不合法。综上,请求法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二被告已向法院提出反诉,要求撤销该借条。被告赵天殊质证意见为: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时间是倒签的,并非2014年4月25日出具的;对此证据的合法性也有异议,此证据是在原告到被告家里吵闹的情况下形成的;对此证明问题有异议,借款是赵天殊个人所借,替原告买房而由原告交给赵天殊的,这才是本案的事实。庭审中,被告赵明才、张敏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一、2015年2月13日上午10:30分,在三被告家,赵明才与二原告及原告倪水天的哥哥、嫂子交涉谈话的录音一份(原始载体为赵天殊手机,号码为139XXXX****)。拟证明:2014年4月25日的借条是违背当事人真实意愿的,被告是受胁迫、欺诈下书写的,也证明被告赵明才、张敏不是债务人。证据二、2015年2月12日,法庭询问原告倪水天的笔录。拟证明:1、原告在回答法庭询问时说因为当时借款款项均是我母亲所出,赵天殊用于为原告母亲购房,但由于当时是曲直将借款交于赵天殊,所以赵天殊向曲直出具了借条,这份询问笔录首先证明了所谓的借款是不存在的,是赵天殊收到购房款为原告母亲买房,而非借钱;2、赵明才和张敏既不是替原告购房的当事人,更没有收到原告的购房款,赵明才是违心的出具借款,其此前对该房款一概不知,原告也自认此事与赵明才、张敏无关,这不是被告律师诱导的,这是法院依照法律程序进行的询问,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证据三、2015年2月13日,法庭询问二原告的笔录。拟证明:1、该询问笔录的第二页上记载,“你们还有什么补充的,我们承认欠原告1139000元本金,这笔钱是赵天殊向二原告借的,我们三个人同意共同偿还这笔钱,在五年之内还清”。该内容是二被告向法庭陈述的真实意思表示,债务人是赵天殊而非赵明才、张敏,该份笔录还原了本案的客观事实,证明了赵明才、张敏不是债务人。2、证明双方当事人签订的附条件的债权文书尚未到期,本案不应受理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中,被告赵天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证据情况如下:同赵明才、张敏的证据一,2015年2月13日上午10:30分在三被告家,赵明才与二原告及原告倪水天的哥哥、嫂子交涉谈话的录音一份(原始载体为赵天殊手机,号码为139XXXX****),其中两句内容,曲直说:那个欠条写你俩,其实跟你俩还钱没有关系,为啥写你俩,我要是不把你俩写成被告,我就不能分房子。拟证明:赵天殊是自己帮原告购房而欠款,与赵明才、张敏无关,赵天殊同意并承诺五年内还款,这与原告诉状的意思一致,因未到还款期,原告现无诉权。二原告质证情况如下:二原告对被告赵明才、张敏举示证据一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该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1、录音证据是举证期后提交的,不属于新证据;2、通过该录音证据直接证明赵明才、张敏的观点不成立,被告当庭主张原告出示的证据,说赵明才是在2015年2月12日出具的借条,被告在举证时说是录音当时出具的,完全是刻意改变事实,被告提出的观点前后明显矛盾,不能做出合理解释;3、被告对这份录音证据进行了很多说明,原告认为其是断章取义:首先,对录音文字的提取未采取逐字的提取方式,不能证明案件全部事实,录音的播放时声音是比较嘈杂的,很多话听不清。录音中也听不到倪水天的哥哥与嫂子在场,听不到这两人说话,二原告不否认二原告在场,但当场所述的仅仅是怎么还款的问题,双方是在进行有效的协商而已。而更重要的一点是,被告在采取秘密录音之前,已经以其行为表明其确实欠原告钱,所以给原告打了这份借条,无论赵明才在录音里说了什么,都是他为逃避责任的说辞而已。另补充质证意见:1、因为有录音证据,更能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和被告提前准备采取诱导、欺骗、节选等方式录音的事实。录音中的很多话是三被告为了录音而在进行的演戏,是恶意的,蓄意向别处诱导,之前原告去被告家的时候,赵明才和张敏说身体不好,但当天情绪非常激动,是故意为之。当天在被告的煽动下,二原告的情绪相对激动,难道被告欠原告钱,原告还得笑脸相迎吗;2、在录音中,被告律师答辩说“你俩不是被告,就是想要那房子吗”反而证明了在出具借条之前,已经说清事实真相,没有进行胁迫,同时赵明才说咱们得守信誉,五年内还完,是在原告不知道被告要去天津的情况下;3、赵明才、张敏代理人故意说错时间,引诱我说借条时间为2月9日,对于被告的质证意见,对方律师所述的其他答辩词,也是在对法官和原告进行误导和欺骗,法庭不应予以采纳;4、对方提供的录音证明是2015年2月13日,是在之前借条已经出具的情况下,为了录音恶意补充的,而且录音也是节选的,是对被告有利的、成功诱导原告的话语,所以原告认为该录音不应被法庭采纳。二原告对被告赵明才、张敏举示证据二的质证意见为:被告的询问笔录不能作为案件的证据。在法院判决之前,所有的询问笔录内容都是主观的,从本案来看,倪水天不是经手人,倪水天所述不能证明本案的全部事实,该份笔录也不能证明本案的观点,也不能证明借条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能说是违心出具的借条。当时的经手人是曲直,法院只是简单的询问,不是案件的全部事实。补充质证意见为:对方律师说被告赵明才、张敏不是当事人,是违心出具借条,是原告胁迫二人写的,没有证据证明。该笔录中记载二人此前不知此事,原告认为这是断章取义,录音也是节选的。而询问笔录不能互相印证以证明三被告不知道此事,如果不知此事为何给原告出具借条。二原告对被告赵明才、张敏举示证据三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证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前所未有,庭前询问笔录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所有的笔录都是主观的,与客观证据可能存在矛盾,该笔录因为倪水天不是案件的经手人,当天曲直是在上班,就没有来做询问笔录,赵天殊以他和他父亲的名义向原告借款,最终出具的借条也进行了确认,这是本案的基本事实。应该以客观事实为主,被告以自己的陈述笔录证明自己不承担责任这是不成立的,被告不能给自己作证。二原告对被告赵天殊举示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不能证明原告以逼迫、威胁的方式取得欠条。是被告赵明才出具借条后,三被告进行签字确认。原告来到被告家里,被告有意给原告进行的录音,里面存在一些事先安排好的话语。当时赵明才、张敏年龄大身体不好,原告也有出于安慰的话在里面,不能证明被告没有借钱。赵明才在录音里说:我为保证才打的条。该录音可以体现被告赵明才向二原告借钱,也同意还款的事实。本院认证情况如下:关于二原告提交的证据,三被告虽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问题有异议。但因三被告向本院提交的录音不能证明其受到二原告的胁迫或欺诈,三被告出具借条后,也未向公安机关报警。故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三被告反诉称要求撤销原告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系三被告出具,如有证据证明原告取得该证据违法或违背三被告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应在本案诉讼中抗辩主张并提出相应证据证明该证据无效。关于对被告赵明才、张敏、赵天殊提交相同证据一,二原告与被告赵天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确认。关于对被告赵明才、张敏提交的证据二、证据三,因两份证据系本院所取当事人的询问笔录,不能作为被告赵明才、张敏的单方证据。被告(反诉原告)赵明才、张敏的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一、2015年2月13日上午10:30的录音证据一份(刻录件)。赵明才与曲直、倪水天及倪水天的嫂子、哥哥等人的谈话。拟证明:曲直承认该欠条中写“你俩”(指赵明才、张敏),其实与你俩没有关系。为什么写你俩就是想跟那家(指王可、潘文义)分房子,我要是不把你俩写成被告,我就不能分房子了。这句话证明了所谓的借条是虚构的,目的是要跟案外人分房子。赵明才说“咱们得守信誉,不能这么做,我诚心诚意写的是保证还钱的,五年内还完”这句话证明了倪水天、曲直在本诉当中提交法庭当中唯一的证据,是赵明才和张敏真实意思表示。赵明才说“那你让我那么写第二个条对吗”,该条是诉讼当中出现的条(2014年4月25日),是本诉当中原告在诉讼中提交的,是违背赵明才、张敏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被迫书写的。该证据当中还体现了反诉被告为向第三方争夺房产而胁迫赵明才、张敏书写了2014年4月25日的欠条。原告(反诉被告)倪水天、曲直质证意见为:1、该份录音证据已经过了举证期限;2、该份证据证明自己不承担原告的诉讼请求,该案是财产案件,被告以撤销之诉为名,来对抗原告的本诉,主张不承担100余万元的请求,被告反诉的理由是财产案件按照民事诉讼费缴纳办法的规定,只要是财产案件应当按照标的额缴纳诉讼费用,所以根据被告的举证来看,是财产案件,不应按件收取。关于被告以证据形成于其出具借条及案件起诉到法院之后,来否定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是自相矛盾的行为。根据录音证据显示,不存在威胁、欺骗、违背被告真实意愿的情况,是被告自愿出具的借条;3、根据之前的庭审记录,赵明才在答辩时称借条形成于2015年2月12日,在对证据说明时又说是在2015年2月13日取得的,根据被告之前的说法,说二原告与哥哥、嫂子四人在场,但录音里没有体现哥哥和嫂子在场,录音中也体现不出有吵闹胁迫的情况,所以被告对借条形成时间的主张存在自相矛盾的说法,这也恰恰能证明被告在有意改变本案的基本事实。另录音证据所体现出的赵明才等被告至今也不否认应当承担债务的事实,可以证明借条具有真实性;4、2015年2月13日录音的形成,是原告起诉后来到被告家,目的是为了能与被告达成和解协议,原告当时身处被告家中,赵明才又是长辈,加之欠钱数额较大,原告已经知道被告家很难再拿出现金,为了能争取把被告家的房子用来抵债,尽量减少损失,所以从设身处地的角度,出于和解的目的说的那些话,按照民事诉讼法及证据的相关规定,在诉讼中出于和解、协商过程中所形成的事实,不得在以后的诉讼中作为对原告不利的事实。被告赵天殊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赵天殊在谈话的时候也在场,当时一共七个人。曲直的确说了:跟赵明才、张敏没有任何关系,就是为了和案外人分房子,才来到赵明才家中说此话,让赵明才出具了2014年4月25日为落款时间的借条,事实上,该借条出具的时间和内容均不真实,是虚设出具的,正如本案反诉被告在本诉起诉状中写到的:交给我的是购房款,我也承认收到的是购房款。这件事跟赵明才、张敏没有任何关系,更谈不上赵明才、张敏向曲直借过钱,不存在借款法律关系。本院认证意见:被告赵天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二原告(反诉被告)虽对其证明问题有异议,但不否认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二、倪水天、曲直于2015年2月10日提交人民法院的起诉状一份。拟证明:起诉状的内容是:被告赵天殊于2012年以给原告买房子为名,在原告处拿走114万元、赵明才称妻子张敏、儿子赵天殊没有还款能力,自愿提出夫妻二人及儿子共同还款。于2015年2月8日,三被告出具了借条,承诺五年内还款完毕。以上表述是倪水天、曲直自认的案件事实,该事实排除了2014年4月25日曾经向倪水天、曲直借钱的可能性,同时也证明了在此之前(2015年2月8日)根本不存在赵明才、张敏借款的事实,进一步证明了2014年4月25日的借条是虚构的,应依法撤销。原告(反诉被告)倪水天、曲直质证意见为:起诉状的事实及理由原告已变更,应当以变更后的事实及理由为准,不能证明赵明才、张敏的主张。被告赵天殊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没有异议。本院认证意见:二原告(反诉被告)倪水天、曲直承认三被告曾于出具本案涉案借条之前向其出具过还款期限为五年的借条,后因双方协商,三被告向原告重新出具本案涉案借条,且被告(反诉原告)赵明才、张敏并不否认在重新为二原告出具的借条上进行签字确认,故本院对二被告(反诉原告)的证明问题不予采信。证据三、2015年2月13日,香坊区人民法院在赵明才、张敏家中询问其一家三口的询问笔录。拟证明:反诉原告承诺夫妻俩与儿子赵天殊共同偿还赵天殊的借款,并且在五年内还清。进一步证明反诉原告借款是虚构的。原告(反诉被告)倪水天、曲直质证意见为:这是对一家三口的询问,属于当事人的陈述范围,也可以说是被告自己主张的事实,所以说从笔录的内容看,被告不能以自己的笔录来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不能自证,该份笔录不属于法定的证据。被告赵天殊质证意见为:没有异议。本院认证情况:二被告(反诉原告)举示的该证据系本院所取当事人的询问笔录,不能作为被告赵明才、张敏的单方证据。故本院对其证明问题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赵明才与张敏系夫妻关系,被告赵天殊系赵明才与张敏之子。2011年12月17日、2012年10月26日、2014年4月10日、2014年4月23日、2014年4月24日,被告赵天殊以给原告曲直一家购买房产为由在原告曲直处分别取得人民币16万元、44万元、40万元、10万元、3.9万元,合计113.9万元。被告赵天殊未将上述款项用于购买房产。2015年2月9日,被告赵明才、张敏、赵天殊共同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曲直购宝宇天邑两套房款总数壹佰贰拾万元整,已包括利息,即具体时间:2011年12月17日借16万元,2012年10月26日借44万元,2014年4月10日借40万元,2014年4月23日借10万元,2014年4月24日借3.9万元,共计113.9万元,余6.1万元,为利息”。落款处三被告本人分别签名写明身份证号码。2015年2月9日,原告曲直将三被告于2015年2月8日出具的借条交还被告赵天殊。本院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并提供担保,本院查封被告赵明才位于哈尔滨市香坊区农林五道街16号2单元4层2号(建筑面积:175.22平方米,产权证号:0601054834)的房产档案。本院认为:第一、关于三被告于2015年2月9日为原告出具借条的效力问题。三被告均系有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对自己对外所做出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第二、三被告称为原告所出具借条是受原告的胁迫等原因,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第三、被告赵天殊欠原告款项是客观存在的事实;第四、被告赵明才、张敏虽不是收原告款项的经手人,但二人与被告赵天殊共同为原告出具借条属自愿对赵天殊债的加入,故该借条应为合法有效。关于三被告辩解称,2015年2月8日为原告出具的借条约定5年内还原告款项问题。本院认为,此事实是双方认可的事实,但2015年2月9日,三被告为原告重新出具落款时间为2014年4月25日的借条并未约定还款时间,且被告赵天殊收回了2015年2月8日的借条,此行为视为双方对欠款的重新确认,原告依据落款时间2014年4月25日的借条可随时向三被告主张债权。关于被告赵天殊辩解称,此债权不是三被告借款而是二原告委托其购房问题。本院认为,此事实也是双方认可的事实,被告赵天殊收到原告购房款后,并未完成二原告委托事项,将该款项挪作他用,在二原告主张索要此款项时,三被告共同为二原告出具借条,该笔款项已转变了用途的性质,应视为被告赵天殊借款,赵明才、张敏以二人共同向二原告出具借条的行为表明其二人自愿加入赵天殊与二原告的债权债务关系中,构成了债的加入,属于新的债务人,应与赵天殊共同向二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关于二被告(反诉原告)赵明才、张敏的反诉请求问题。本院认为,反诉二原告赵明才、张敏在明知被告赵天殊将购房款挪作他用,而与被告赵天殊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在借条上分别签字署名捺印,并载明身份证号码,证明反诉二原告与被告赵天殊共同对原告承担还款责任已经慎重考虑并有明确的意思表示。反诉二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出具借条时,受反诉二被告欺诈、胁迫等手段,使其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出具借条,该借条并未显失公平及违反法律相关规定,应合法有效,故本院对反诉二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二原告诉请,应予支持。被告赵明才、张敏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赵天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赵明才、张敏、被告赵天殊偿还二原告(反诉被告)倪水天、曲直借款人民币113.9万元;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赵明才、张敏的反诉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三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60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二原告均已预交),由三被告负担。反诉费人民币100元(被告赵明才、张敏已预交),由被告赵明才、张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婧人民陪审员 刘晓晖人民陪审员 张 滨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李筱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