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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建民初字第125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张永先与廖德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永先,廖德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建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民初字第1255号原告张永先,男,1949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三明市建宁县。被告廖德朝,男,1972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三明市建宁县。原告张永先与被告廖德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张永先于2015年1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元晖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3日和2016年1月8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永先被告廖德朝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当庭宣判判决。原告张永先起诉称,被告廖德朝与原告弟弟张永成系朋友关系,2011年5月通过张永成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当时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2012年5月被告与张永成进行结算,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一年的利息19200元,张永成支付被告现金800元,被告出具一份10万元的借条予原告。之后被告一直有通过张永成按约定支付原告利息。2014年9月3日应原告要求被告重新出具一份10万元的借条,但之后被告就再未支付过原告利息,本金经过原告及张永成的催讨,被告亦未还款。2015年9月3日,原告再次要求被告重新出具借条,通过张永成被告重新书写过一份借条。之后原告及张永成多次要求被告还本付息,被告均未予理睬。诉讼请求:1、被告廖德朝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从起诉之日起按法律规定的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廖德朝辩称,2011年5月被告通过张永成向原告借款8万元是事实,2012年5月连本带息又出具一份10万元的借条予原告,该笔借款到2013年5月份已经还清。2015年9月3日被告准备通过张永成再次向原告借款10万元,当天被告出具一份10万元的借条予原告,但是原告收到借条后未将借款交予被告,被告未收到该笔贷款,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交:1、2015年9月3日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兹借到张永先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借款人廖德朝,2015年9月3日”;2、原告与张永先2015年7月至10月的电话清单;3、2015年10月13日原告发给被告的手机信息两条。被告提交《声明》一份,该《声明》载“廖德朝同意于2012年5月6日打给本人的一张借据,内容为借款金额壹拾万元,另外支付月利息2分,借款期限为一年,因本人不慎丢失此借据,无法归还廖德朝同意,特此声明,凡廖德朝同志2013年5月5日前打给本人的借据一律作废。张永先,2013年5月9日。”该《声明》左下角另有张永成书写“张永先同意借予廖德朝款壹拾万元,于2013的5月5日前已全部结清本息,张永成,2013.5.5。”双方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011年5月被告廖德朝通过张永成向原告张永先借款8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2012年5月经结算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一年的借款利息19200元,张永成支付被告800元凑齐20000元,被告出具一份10万元的借条予原告。双方当事人对涉案借款的真实性有争议,本院予以查明、分析并认定:被告廖德朝认为,被告提供的《声明》中张永成书写“张永先同志借予廖德朝款额壹拾万元于2013年5月5日前已全部结清本息”,可以证明被告2011年向原告借款8万元及利息在2013年5月已经全部还清,2015年9月3日被告通过张永成再次向原告借款10万元,当天被告出具借条予原告后,原告未履行付款义务,被告实际上未收到该笔借款。原告张永先认为,涉案借款10万元为被告2011年向原告借款8万元加上一年的利息19200元及原告给付被告的800元,被告重新出具10万元的借条予原告,该笔借款被告分别在2012年、2013年、2014年和2015年四次重新书写过借条,所以涉案借款实际上是2011年借款本息结转的。2013年5月出具给被告的《声明》是因为原告要求被告换过一份借条,而被告2012年5月6日出具给原告的借条已经遗失,无法归还给被告,原告即书写该份《声明》予被告来证明2012年被告写给原告的借条作废。张永成在《声明》中书写的说明仅仅证明双方对借款本息进行了结算,并不是说被告已经全部付清本息,而被告实际上也只付了2013年5月前的利息。被告出具借条后原告与张永成多次主动电话联系被告要求还款,10月13日原告曾发信息给被告要求还款,被告庭审中也承认有收到手机信息。若被告出具借条后未收到借款,理应主动联系原告要求付款,但被告从未联系原告,可以证明被告说没有收到借款不是事实。本院认为,被告认为2015年9月3日其再次向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出具借条予原告后,原告未按约定支付借款。但被告在出具借条但未收到借款后,并未要求原告付款,而原告与张永成在2015年9月3日后多次电话联系被告,2015年10月13日原告曾发手机信息给被告要求还款,原告提供其和张永成与被告的通话记录清单予以证实。从通话记录清单可以看出均是原告和张永成与被告进行联系,被告庭审中也认可其收到原告的手机信息,被告却未主动联系原告或张永成。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和民间借款习惯,被告在未实际收到借款即出具借条予原告,理应主动联系原告或张永成要求付款,但被告在2015年9月3日后却未向原告主张支付该借款,明显与常理相悖,故对被告认为2015年9月3日其向原告借款10万元,但未收到该借款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声明》中张永成书写为“已全部结清本息”,只能证明该款已经“结清”而不是已经付清,而被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该款已经实际支付。结合本案中被告对其曾向原告借款并出具10万元借条的事实无异议,可以认定原告所述的情况属实,涉案借款10万元应系2011年被告向原告借款8万元加上利息结转产生的。综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廖德朝向原告张永先借款1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廖德朝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起诉之日起按法律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被告应当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11月4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原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廖德朝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张永先借款10万元,并按照年利率6%计算从2015年11月4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张永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廖德朝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江元晖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李清歌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第六十五条审判人员对单一证据可以从下列方面进行审核认定:(一)证据是否原件、原物,复印件、复制品与原件、原物是否相符;(二)证据与本案事实是否相关;(三)证据的形式、来源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四)证据的内容是否真实;(五)证人或者提供证据的人,与当事人有无利害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告知:案件受理费请到建宁农行濉城分理处交纳。填写《一般缴款书》并将缴款收据复印件提交给本院民一庭。逾期未缴,将移送执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