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03刑初7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04
案件名称
周才志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才志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3刑初70号公诉机关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才志(自报),农民。2013年10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11月3日刑满释放。2015年11月19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经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以台黄检刑诉(2016)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才志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冰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才志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19日7时许,被告人周才志和白正红(另案处理)等三人在台州市黄岩区西城街道西江二桥菜市场豆腐摊位附近,由白正红等人打掩护,被告人周才志从被害人蒋某衣服右侧口袋里扒窃得人民币100元。后被告人周才志被菜场工作人员抓获。另查明,案发当日,被告人周才志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才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罪嫌疑人白正红的供述,被害人蒋某的陈述,证人陈某、张某、牟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周才志的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监控视频,公安机关关于抓获被告人经过的情况说明,被告人的前科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才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人结伙,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才志在前罪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才志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才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11月19日起至2016年8月18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王永兴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代书 记员 王小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