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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神民初字第17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霍某某与巩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某某,巩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神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神民初字第179号原告霍某某。被告巩某甲。原告霍某某诉被告巩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霍某某诉称,1972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儿一女,儿子巩建军,现年42岁,女儿巩骞,现年33岁,均已成家,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好,你勤我俭,共同维护着这个家庭,但随着时间的延续,被告发生了变化,在外有了第三者,夫妻感情逐渐淡薄,矛盾产生,原告发现后,多次规劝被告均无济于事,为此,夫妻之间经常因此争吵,被告并对原施以暴力,而且一次比一次严重,原告在无奈之下于2008年分居生活,双方分居已达六年,感情彻底破裂。现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巩某甲未到庭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1972年2月6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成婚,婚后生育一儿一女,儿子巩建军,现年43岁,女儿巩骞,现年33岁,儿女均已成家,原、被告结婚之初感情很好,夫妻你勤我俭,共同维护着家庭,随着时间的推移,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了矛盾,为此,原、被告经常争吵、打闹。并于2008年分居生活,2013年又一起在太原生活了一段时间,到2013年10月份又分居至今。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共同生活四十余年,但由于双方性格不投,感情不和已分居达二年之久,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霍某某和被告巩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8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宇红审判员  白 云审判员  刘 霞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赫艳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