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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碚法民初字第0797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董某甲与董某乙、董某丙等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甲,董某乙,董某丙,董某丁,董某戊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碚法民初字第07970号原告董某甲,男,汉族,1937年6月16日出生,住重庆市北碚区。被告董某乙,男,汉族,1963年3月21日出生,住重庆市北碚区。被告董某丙,女,汉族,1965年3月21日出生,住重庆市北碚区。被告董某丁,女,汉族,1968年6月6日出生,住重庆市北碚区。被告董某戊,女,汉族,1971年1月8日出生,住重庆市北碚区。原告董某甲诉被告董某乙、董某丙、董某丁、董某戊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上官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甲及被告董某乙、董某丙、董某丁、董某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某甲诉称:本案四被告均系原告和杨某某(于2015年4月去世)所生育的子女。杨某某去世后,原告与四被告商议自2015年5月起,每人每月支付原告600元赡养费,并由被告董某戊负责照料原告的生活起居。之后,被告董某乙、董某丙未按约定履行给付义务。现原告年老多病,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生活困难,四被告均应尽赡养义务。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起诉来院,请求判决:一、自2015年11月起,由四被告每人每月支付给原告赡养费600元;二、自2015年11月起,原告就医产生的医疗费由四被告平均分摊;三、由被告董某乙支付原告所欠生活费1200元和由被告董某丙支付原告所欠生活费3600元;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董某乙辩称:原被告身份关系属实。2015年5月,原告与四被告之间的约定是由被告董某丙照顾原告,其余三被告每人每月支付600元给董某丙作为照顾原告的工资,董某乙另外每月支付给原告150元赡养费。但是被告董某丙并未按约定照顾老人,所以这600元的工资董某乙在支付了六个月之后,从2015年11月起未再继续支付了。董某乙还称,其经济来源不稳定,居无定所,自己生活也很困难,没有能力支付原告每月600元的赡养费,但同意原告关于医疗费的诉讼请求。被告董某丙辩称:原被告身份关系属实。但董某丙本人经济困难,现在与自己的女儿(已成年)共同生活,没有能力支付原告每月600元的赡养费,最多可以负担200元的赡养费,但同意原告关于医疗费的诉讼请求。被告董某丁辩称:原被告身份关系属实。没有能力支付原告每月600元的赡养费,但同意原告关于医疗费的诉讼请求。被告董某戊辩称:原被告身份关系属实。没有能力支付原告每月600元的赡养费,但同意原告关于医疗费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董某甲于1937年6月16日出生,其与妻子杨某某一共生育了四个子女即本案四被告。杨某某于2015年4月去世。董某甲为农村居民,现年满78周岁,年老多病,没有劳动能力。除每月领取105元的高龄老人生活补助及其他生活补助80元之外,董某甲无其他生活来源,目前独自居住。庭审中,关于原告董某甲的赡养问题,四被告均表示没有能力承担每月600元的赡养费,也不愿意轮流照料原告的日常生活起居,但同意原告的医疗费由四人平均分摊。原告表示其愿意独自居住生活。另外,庭审中,原告董某甲自愿申请撤回其关于请求判决由被告董某乙支付原告所欠生活费1200元和由被告董某丙支付原告所欠生活费3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裁定准许。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载卷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子女有赡养扶助父母的义务。当父母丧失劳动能力生活困难时,子女应当给付生活费;当父母有病不能自理时,子女应当悉心照料,让老年人安度晚年。赡养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原告董某甲与其妻子杨某某生育了四被告董某乙、董某丙、董某丁、董某戊,并将其抚养成人。现董某甲年岁已高,体弱多病,无充足生活来源,四被告董某乙、董某丙、董某丁、董某戊应当进行赡养。故原告要求四被告尽赡养义务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所述其与四被告就原告的赡养问题达成的口头协议,因其主要内容,原告与各被告均不能达成一致进行确认,故对其效力,本院不予认可。重庆市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7983元,平均每月为665.25元。原告董某甲要求由四被告从2015年11月起每人每月支付给其600元的赡养费,每月共计2400元的金额过高,本院酌情按照每人每月200元认定。另外,董某甲因就医产生的医疗费,理应由四被告按照医疗费票据金额共同平均承担,各被告对此亦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2015年11月起,由被告董某乙、董某丙、董某丁、董某戊每人每月支付给原告董某甲赡养费200元;二、自2015年11月起,原告董某甲就医产生的医疗费由被告董某乙、董某丙、董某丁、董某戊各自承担四分之一。三、驳回原告董某甲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为40元,由董某乙、董某丙、董某丁、董某戊各负担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上官鹏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毕文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