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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孝南民初字第0168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桂建文与罗真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桂建文,罗真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孝南民初字第01689号原告桂建文,男,1956年5月8日出生,汉族,孝感市人,住孝感市城区。委托代理人沈晓霞、张继文,湖北名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和解,代收法律文书。被告罗真红,男,1967年6月9日出生,汉族,孝感市人,住孝感市孝南区。原告桂建文诉被告罗真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冷炳勇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余厚润、高小梦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桂建文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继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真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桂建文诉称,2013年,被告因工程施工在我处购买水泥,经2013年8月19日结算,被告欠我水泥款134600元,并由被告出具了欠条一份,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仅付10000元,下欠124600元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责令被告支付欠款124600元。原告桂建文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水泥款134600元的事实。被告罗真红未予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视其为放弃举证、质证等相关权利。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陆续在原告处赊购水泥,经原、被告2013年8月19日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水泥款134600元的欠条一份.后经原告索款,被告还款10000元,下欠124600元至今未付,以致成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了事实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24600元的事实清楚,被告理应承担给付义务。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真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桂建文货款124600元。上述给付义务,逾期支付,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792元,由被告罗真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法定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冷炳勇人民陪审员  余厚润人民陪审员  高小梦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朱芸芸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