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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602民初127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07

案件名称

许某与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02民初1271号原告许某。被告扈某甲。原告许某与被告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扈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某诉称,2005年原被告在学习期间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扈某乙。因双方婚前对彼此性格缺乏了解,婚后生活中争执非常大,根本无法沟通,虽婚姻登记时间较长,但是婚姻早已空壳多年,并且双方感情不和分居多年。原告身心受到严重伤害,不想再继续这根本就有名无实的婚姻,为此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扈某甲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许某与被告扈某甲于2005年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扈某乙,现随被告生活。现原告许某已与被告扈某甲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请离婚。原告未提交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结婚证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许某与被告扈某甲已结婚多年,婚后虽因家庭事务等原因致使两人感情不和,但原被告女儿扈某乙尚未成年,需要父母的共同关心与疼爱,原被告应加强理解和沟通,着眼于孩子的健康成长,相互包容、体谅,且原告许某并没有提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许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许某与被告扈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许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超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林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