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7501刑初第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2-24
案件名称
刘孔银犯盗窃罪、盗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京城林区基层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孔银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东京城林区基层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7501刑初第2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东京城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孔银,男,1962年9月6日出生于山东省章丘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安市渤海镇。曾因盗窃罪于1998年12月9日被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06年1月20日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0年1月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0年6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15年1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东京城林业地区看守所。黑龙江省东京城林区人民检察院以黑东京城林检诉刑诉(2016)第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孔银犯盗窃罪、盗伐林木罪一案,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黑龙江省东京城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薄淑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孔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东京城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盗窃罪2010年11月末,于某某(已判刑)在宁安农场迎门山检查站租一块空地削锯沫子,分别找到被告人刘孔银、徐某某(已判刑)、张某某(已判刑)、赵某某(已判刑)、程某某(在逃),让五人帮其上山拉削锯沫子料,并商定由于某某出资为徐某某购买运输工具及枝丫锯,由赵某某出一台四轮车,于某某找到承包山号的张某分两次交给张某人民币2000元,在其山号购买三车枝丫材。刘孔银、徐某某、张某某在张某的承包号内拉三车枝丫材,在张某不同意他们在其山号里拉枝丫材的情况下,刘孔银、徐某某、赵某某、张某某、程某某分别在徐某甲、亓某某承包的号里共盗窃七车枝丫材。经黑龙江省东京城林区价格认证中心对十车枝丫材鉴定,价值人民币12511.23元。检察机关为此提供了如下的证据:1、书证原木检尺野帐、抓获证明、刑事判决书等;2、证人于某某、徐某某、张某某、赵某某等证言;3、被告人刘孔银供述及辩解;4、东京城林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5、现场勘查物品拍照、伐根记录表及现场照片。二、盗伐林木罪2010年11月末至2011年1月初,被告人刘孔银、徐某某(已判刑)、张某某(已判刑)、赵某某(已判刑)、程某某(在逃),五人在山号里盗窃枝丫材的同时,分别到团山子经营所施业区18林班3、4、6、7小班、宁安农场施业区14林班7经理小班、19林班7经理小班内帮助于某某(已判刑)盗伐柞树、椴树、色树、杨树、黑桦等700余株。经现场勘查鉴定,刘孔银共盗伐林木717株,核立木蓄积102.0673立方米,被告人刘孔银于2015年11月5日被东宁边防检查站抓获归案。检察机关为此提供了如下的证据:1、书证原木检尺野帐、抓获证明、刑事判决书等;2、证人于某某、徐某某、张某某、赵某某等证言;3、被告人刘孔银供述及辩解;4、东京城林业局资源管理科鉴定意见;5、现场勘查笔录、伐根记录表及现场照片。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孔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国家财物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孔银违反国家规定,盗伐林木数量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应以盗伐林木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孔银曾因盗窃罪被判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从重处罚。本案系共同犯罪,刘孔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规定,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孔银犯数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处罚。公诉人当庭在公诉意见书中,变更了对此案的盗窃数额的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孔银、徐某某、张某某在张某采伐号内拉出的枝丫材,分两次交给张某人民币2000元,该三车应当从盗窃总额中扣除,鉴定机关对枝丫材的鉴定是对所盗窃的全部枝丫材进行的鉴定,无法分清每一车所拉的数量,盗窃十车枝丫材鉴定数额为12811.23元,公诉机关认为应按每车1281.12元计算,因此各被告人所盗窃的枝丫材的数量应认定为七车,盗窃总金额共计为8967.86元。故被告人刘孔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国家财物数量较大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同时建议刘孔银系累犯,且犯数罪,但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其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建议判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刘孔银当庭称,他不会用油锯,只是负责装车;对量刑建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一、盗窃事实2010年11月末,于某某(已判刑)分别找到被告人刘孔银、徐某某(已判刑),还找到张某某(已判刑)让他们在没有任何合法手续的前提下帮其上山拉削锯沫子料,并商定由于某某出资为徐某某购买运输工具及油锯,之后于某某购买了一台农用四轮车交给徐某某,又购买一台油锯交给刘孔银。于某某在宁安农场迎门山检查站租赁了一块空地和房子,让刘孔银、徐某某、张某某在此居住并将拉运回的削锯沫子料存放在空地。期间于某某又找来赵某某(已判刑)帮其上山拉削锯沫子料,由赵某某出一台四轮车,赵某某又找来程某某(在逃)帮忙,于某某让徐某某负责安排这些人拉削锯沫子料。于某某找到在团山子经营所施业区承包山号的张某,要在其承包的山号内购买枝丫材,张未明确答复,刘孔银、徐某某、张某某在张某的承包号内拉回了3车枝丫材,后张某找于某某要成本采伐作业费,于某某分两次交给张某人民币2000元。后刘孔银、徐某某、赵某某、张某某、程某某分别在徐某甲、亓某某承包的山号里共盗窃7车枝丫材拉运回宁安农场迎门山检查站于某某租的空地存放。经被告人徐某某指认,公安机关聘请专业技术人员现场勘查,盗窃现场二处分别位于东京城林业局团山子经营所施业区52林班1及16经理小班内的堆放木材的开阔地。案发后,经被告人于某某、徐某某指认,公安机关聘请专业技术人员对查获的存放在宁安农场迎门山检查站空地盗窃木材检尺并鉴定,被查获盗窃木材价值人民币为12811.23元,因承包采伐山号的张某虽无权处理承包号内的枝丫材,但在其承包期间,张某系经手对枝丫材管理的人员,于某某事先告知了张某买枝丫材,张某在得知于某某等人在其承包山号拉回3车枝丫材后,向于某某索要了成本费2000元,故在张某承包号内拉回的3车枝丫材不应认定为盗窃,被告人刘孔银参与盗窃木材7车,参与盗窃的数额应为查获的全部10车木材价值12811.23元扣减从张某的承包山号拉运回3车枝丫材的价值3843.37元,即为8967.86元。二、盗伐林木事实2010年11月末至2011年1月初,被告人刘孔银和徐某某、张某某、赵某某和程某某(在逃)五人在山号里盗窃枝丫材的同时,分别到东京城林业局团山子经营所施业区18林班3、4、6、7小班和宁安农场施业区14林班7经理小班、19林班7经理小班内帮助于文琦盗伐柞树、椴树、色树、杨树、黑桦等700余株。经徐某某现场指认,公安机关聘请专业技术人员现场勘查鉴定:1、刘孔银、徐某某、张某某在团山子经营所施业区18林班4经理小班内盗伐柞树54株、椴树2株、色树5株、杨树1株,共计盗伐林木62株,核立木蓄积9.127立方米;2、刘孔银、徐某某、张某某在团山子经营所施业区18林班4经理小班内盗伐柞树43株、杨树7株、色树6株,共计盗伐林木56株,核立木蓄积10.2976立方米;3、刘孔银、徐某某、张某某在东京城林业局团山子经营所施业区18林班4经理小班内盗伐柞树19株、椴树1株,共计盗伐林木20株,核立木蓄积3.0069立方米;4、刘孔银、徐某某、张某某在团山子经营所施业区18林班7经理小班内盗伐柞树25株、椴树1株、色树3株,共计盗伐林木29株,核立木蓄积4.8702立方米;5、刘孔银、徐某某、张某某在团山子经营所施业区18林班3经理小班内盗伐柞树39株、白桦7株、黑桦15株、山槐1株,共计盗伐林木62株,核立木蓄积11.1682立方米;6、刘孔银、徐某某、张某某在团山子经营所施业区18林班3经理小班内盗伐柞树34株、白桦23株、色树2株、黑桦2株、椴树1株,共计盗伐林木62株,核立木蓄积10.0701立方米;7、刘孔银、徐某某、张某某在团山子经营所施业区18林班3经理小班内盗伐柞树27株、白桦6株、黑桦4株、山槐2株,共计盗伐林木39株,核立木蓄积7.2975立方米;8、刘孔银、徐某某、赵某某、张某某、程某某在团山子经营所施业区18林班6经理小班内作案三次盗伐柞树173株、白桦14株、山槐4株、椴树35株、黑桦6株、色树9株,共计盗伐林木241株,核立木蓄积30.5612立方米;9、刘孔银、徐某某、张某某在团山子经营所施业区18林班6经理小班内盗伐柞树36株、椴树1株、色树6株、山槐2株、杨树1株,共计盗伐林木46株,核立木蓄积4.7609立方米;10、徐某某、赵某某、张某某、刘孔银、程某某在宁安农场施业区14林班7经理小班盗伐盗伐的柞树12株、黑桦2株、椴树1株、榆树1株,共计盗伐林木16株,核立木蓄积2.7723立方米;11、徐某某、赵某某、张某某、刘孔银、程某某在宁安农场施业区19林班7经理小班盗伐盗伐的柞树37株、黑桦44株、椴树1株,共计盗伐林木82株,核立木蓄积8.1354立方米;每次盗伐均由刘孔银和徐某某使用油锯放树,其中徐某某放树较多,截成原木后共同装车,由徐某某驾驶一台农用四轮车和刘孔银、张某某,赵某某驾驶一台农用四轮车和程某某,将盗伐的木材运回宁安农场迎门山检查站于某某租的空地存放。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了于某某为徐某某所买用于运输盗窃、盗伐木材的404型农用四轮车一辆;扣押了赵某某用于运输盗窃、盗伐木材的284型农用四轮车一辆;扣押了于某某所买用于盗伐的油锯一台。查获的盗窃及盗伐木材已返还团山子经营所。综上,被告人刘孔银共参与盗伐林木715株,核立木蓄积102.0673立方米;被告人刘孔银于2015年11月5日在东宁边防检查站被抓获。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和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中华人民共和国东宁边防检查站抓获被告人刘孔银证明;刘孔银常住人口信息表;本院(2010)东刑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刘孔银曾被判刑;本院(2011)东刑初字第49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犯于某某、徐某某、张某某、赵某某已被判刑等;2、公安机关扣押作案工具清单;扣押的作案工具油锯一台及运输盗窃、盗伐木材的农用四轮车二台的拍照;东京城林业局检验科对盗窃的木材的检尺野帐;盗窃及盗伐的木材返还团山子经营所的原木检尺野帐及鉴定意见通知书;3、证人张某证言:证实2010年12月初,于某某说要买其采伐的枝丫材,其未明确答复,事后他得知于某某安排人在他的承包号内拉了枝丫材,他找于某某要了2000元的成本费的经过;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他在2010年12月31日调到团山子经营所营林队工作期间,发现徐某某用四轮车拉过枝丫材和小径木的经过;证人亓某某、徐某甲证言:证实他们在团山子经营所承包的山号丢失小径木和枝丫材经过等证言;4、于某某供述:2010年11月14日徐某某释放后五六天,他给徐打电话定好削锯沫子挣钱,他给徐买拉料的车,徐给他拉削锯沫子的料,车款从徐拉锯沫子料里扣,并告诉徐到宁安农场迎门山检查站去住,从山上往检查站的空地拉削锯沫子料,他租好了王某在检查站的房子和空地堆放削锯沫子料,他又给刘孔银打电话,让刘也去检查站帮他跟徐拉削锯沫子料,他去牡丹江买了一台枝丫锯(油锯),和刘一起送到检查站,徐也到了检查站,他让徐负责干活,到团山子经营所施业区杨木沟找承包号的张某,去张的采伐号拉枝丫材,因他找过张说过买张的枝丫材,张说你先拉着,他还和徐某甲说过买枝丫材,徐没同意。在徐和刘还没拉削锯沫子料时,他在宁安农场又找了张某某到检查站帮着干活,当时是徐、刘、张三人一台车给他拉削锯沫子料。过了几天他去检查站,见检查站空地堆了有3车枝丫材,还有两车新放的柞树,他当时看到徐、刘、张放的鲜柞树时他没太制止就笑了,说这个料好,削锯沫子出数,卖锯沫子价钱高,在林业辖区放树注意点,不能让人看见,徐说是在团山子经营所林业辖区放的,他说出了事可弹论不了,徐说去拉枝丫材,承包采伐号的人不让拉,上山也不好捡,他也没说什么。他又到检查站看到徐、刘、张又拉两车新放的鲜柞树,他和徐某某说又找了陈某某再找一台四轮车来一起拉削锯沫子料,第二天赵某某开四轮车拉着程某某来了,他说赵和程跟着徐某某、刘孔银、张某某一起上山拉削锯沫子料,具体怎么干他就不管了,由徐某某负责安排,拉多少车料让徐和赵自己记好,他再给算账,当时徐某某和赵某某一共拉10多车枝丫材,都是在团山子经营所杨木沟采伐号里拉的,具体怎么拉的他不知道,2010年1月4日被东京城林业公安局森侦大队查获了,他们就都跑了。他知道赵某某、程某某也参与徐某某、刘某某、张某某放鲜柞树了,他还知道徐某某等人在宁安农场施业区放过鲜柞树放多少不清楚。他当时是雇徐某某、刘孔银、张某某、赵某某、程某某给他拉削锯沫子料,干活由徐某某负责,没有合法手续,在张某采伐号拉枝丫材,事后张某先后两次找他,他给张某每次1000元,共2000元;5、徐某某供述:他于2010年11月14日释放后没几天,于某某打电话说给他买一台农用四轮车,给于某某拉枝丫材,运费顶于给他买的四轮车款,于某某说让他领着上山去拉柞桦木,不管是拉枝丫材还是放新鲜的柞桦树能削锯沫子就行,出了事由于摆平。于让他去宁安农场迎门山森林防火检查站住,从山上往检查站前空地拉削锯沫子的柞桦木,他到检查站,看到刘孔银已在检查站了,在试于某某新买的枝丫锯,第二天张某某也到检查站了,于让他领着干活,他开车领着刘孔银、张某某到团山子经营所杨木沟张某承包的采伐号拉三车枝丫材,当时道不好走,他们带着枝丫锯到团山子经营所施业区龙爪沟上面放了大约30多株柞树,装到车上拉到检查站,第二天他们又去同一地点放了一车柞树,放大约50多株,过二三天,他们又去同一地点放50株左右柞树,也拉到检查站,当晚于某某来检查站见到他们放的鲜柞树,于就笑了,说他们放的鲜柞树削锯沫子好,于还说农场陈某某又给联系一台车,你们两台车干。第二天赵某某开着一台农用四轮车拉着程某某到检查站了,他们五人又到龙爪沟上面用枝丫锯放树,放100株左右柞树,拉回检查站。赵某某和程某某一台车,参与在团山子杨木沟拉了五车枝丫材,他们两台车都是一起去拉枝丫材的。他领公安人员和林业局资源部门相关人员在团山子经营所施业区指认了9个盗伐现场,除最后一次是他领赵某某、程某某、刘某某、张某某五人两台车外,其余8个现场都是他和刘孔银、张某某三人放的树,大多数的树都是他用枝丫锯放的,并称其供述的他和刘孔银、张某某在龙爪沟上面盗伐的事没有交待清,是为了减轻罪行,并详细供述了他领刘孔银、张某某在团山子经营所施业区盗伐的经过。赵某某和程某某参与了5次盗伐林木,其中有3次是在龙爪沟上面山上,是团山子经营所施业区,是同一地点连续三天放了三次树;其中还有2次是在宁安农场施业区盗伐的林木,这2次都是他领着赵某某、程某某、刘孔银、张某某五人一起去的,都是在宁安农场施业区西山放的树,这2次放树不是在同一地点,但都是在西山放的树,都是柞桦树。他盗伐林木是受于某某指使的,当时于某某找他,让他帮上山拉枝丫材,如没有枝丫材就上山放柞桦树,让他多放柞桦树,因柞树削锯沫子好,卖的价格高;6、赵某某供述:2010年12月25号左右,陈某某让他帮于某某上山拉柞桦木,于某某削锯沫子挣钱,他也挣点运输费,他同意了并在宁安农场迎门山检查站找到于某某,于某某让他上山拉点好的柞桦木,并说干活听徐某某的,他又找的程某某,他在2010年12月28日领着程某某到检查站,徐春明就领着他、刘孔银、张某某、程某某五人,徐和他各开一台农用车,徐、刘、张三人一台车,他和程一台车,带着枝丫锯和一把手锯到团山子经营所龙爪沟上面去放柞桦树,放树的地点附近有一个用木板搭的羊棚,徐和刘用枝丫锯放树,徐放的多,刘放的少,他和程、张帮扶着,打枝丫,碰到搭挂树时刘还用手锯放搭挂树,他和张、程把徐、刘放的树装到车上,放了100多株柞桦树,拉到了检查站。第二天又同样去同一地点放100多株柞桦树,又拉回检查站,第三天也是他们五人去同一地点放大约100余株柞桦树,拉回检查站,这三次都是在同一地点放的树。2010年12月31日他和徐某某、张某某、刘孔银、程某某五人开二台农用车,到宁安农场施业区西山,也是徐、刘用枝丫锯放树,放70多株柞桦树,拉回到检查站。第二天他们五人开二台农用车又去农场西山,但不是同一地点,新找一处,放100多株柞桦树,拉回迎门山检查站。2010年12月31日上午7点他们五人开二台农用车到团山子经营所施业区杨木沟采伐工段姓潘的采伐号拉枝丫材,材长2米以上,小头径级在10公分以上,拉的都是柞桦木,他和徐各拉一车拉回检查站。2011年1月4日他们五人开二台农用车,到杨木沟一个姓齐的采伐号,他和徐的两台农用车各拉三车枝丫材拉回检查站堆在前面院里,拉枝丫材是他们偷着拉的;7、张某某供述:2010年12月初,于某某找他到宁安农场迎门山检查站帮着干活,他去后见于某某、徐某某、刘孔银都在,于让其听徐某某的,当时徐说于某某要削锯沫子,让咱们上山偷拉点好的和能削锯沫子的柞树和桦树充当削锯沫子的原料,第二天徐就开农用车带着油锯拉着刘孔银和他到团山子经营所龙爪沟徐和刘轮换着放柞树和桦树,放完树后他帮装车,然后三人将木材拉到检查站,他们三人在龙爪沟放了大约七八次树,每次50株左右,赵某某和程某某也来给于某某上山拉削锯沫子的原料,他们就两台车去龙爪沟一起放树,一起拉到检查站堆放,赵和程是后开车来的,去了一二次,他和徐、刘一台车,赵和程是一台车,他们五人每次放树100株左右,徐某某开的农用车是于某某给买的,油锯也是于给买的,他们五人还到团山子经营所施业区的杨木沟去拉枝丫材,一共拉了八九车,不知是在谁的采伐号拉的,都拉到检查站堆在门前,2010年12月末、2011年1月初,他们五人去杨木沟拉枝丫材时,承包采伐号的人不让拉,徐某某就领他们去宁安农场施业区放柞桦树,第一次放10多株,第二次去放了80多株,放的树也拉到检查站了;8、被告人刘孔银供述及辩解:2010年12月于某某(于三)找到他,雇他到团山子经营经营所施业区拉能削锯沫子的柞树和桦树,每月给三千元钱,他就同意了,于就将他拉到宁安石岩农场迎门山检查站,当时徐某某和张某某也在迎门山检查站,于就告诉他干活听徐春明的,于就开车走了,第二天徐就跟他和张某某说,于某某要削锯沫子让咱们上山偷拉点好的能削锯沫子的柞树和桦树,于是徐就开着农用四轮车并携带枝丫锯拉着他和张某某到团山子经营经营所施业区“龙爪沟”的地点,到地方后徐就开始用枝丫锯放鲜树,他和张就装车,徐放树累时他也放树,他们三人将放的树拉到宁安石岩农场迎门山检查站院内堆放在炭窑边上,他们在“龙爪沟”陆续放了7、8次树木,然后赵某某和程某某就来了,他们两台车一起到“龙爪沟”放树,一起拉到宁安石岩农场迎门山检查站堆放,赵某某和程某某也听徐某某的,他们在“龙爪沟”放了大约有600余株树木,都是柞桦树,根径都是10至30公分左右粗的。放树是于某某指使的,徐某某领着他们干活,枝丫锯和农用车是于买的;2012年12月下旬,徐领着他和张某某、赵某某、程某某到团山子经营经营所施业区“杨木沟”采伐号内去偷拉枝丫材,当时是两台车,他和徐某某一台车,赵某某和程某某一台车,两台车在“杨木沟”一共偷拉了大约8、9车枝丫材,都拉到迎门山检查站院内堆放,拉的都是柞木和桦木。在“杨木沟”采伐号内盗窃也是于某某指使的,徐某某领着他们干活;2012年12月末2011年初,徐某某就领他和张某某、赵某某、程某某到宁安石岩农场施业区偷放柞树和桦树,徐领他们两台车到宁安石岩农场施业区分别去两个地点去放柞树和桦树,第一次他们两台车宁安石岩农场施业区山上放了大约10多株柞树和桦树,当时赵某某的车坏了,放的树就用徐的车拉回来了,第二次也是徐领着他们在石岩农场施业区山上放了大约80多株柞树和桦树,是他们两台车拉回来的,拉到宁安石岩农场迎门山检查站院内堆放在炭窑边上了;他当时潜逃到宁安市和牡丹江市躲藏起来,又办的护照,就出国去俄罗斯,后被移民局查获,将他遣送回国了,他在东宁口岸被公安机关抓获的经过;9、黑龙江省东京城林区价格鉴定中心对盗窃的木材价格的鉴定结论;10、盗窃枝丫材两处现场的勘查笔录、徐某某指认盗窃现场的拍照及查获盗窃的木材拍照、徐某某指认存放盗伐、盗窃木材现场拍照、于某某指认存放盗伐、盗窃木材现场拍照;团山子经营所施业区九处及宁安农场二处盗伐现场勘查笔录、徐某某指认盗伐现场拍照、现场伐根拍照、现场遗留的树头及枝丫拍照、伐根锯口拍照、伐根记录表、核立木蓄积鉴定结论;查获存放于宁安农场迎门山森林防火检查站空地盗伐和盗窃的木材拍照;于某某削完锯沫子遗留的锯沫子拍照;于某某削锯沫后遗留的木材短木拍照等。以上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刘孔银与他人共同盗窃、盗伐林木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孔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偷拉他人承包的国有林区山号内的枝丫材,秘密窃取国家财物数量较大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孔银违反森林法的规定,伙同他人参与盗伐林木数量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东京城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孔银曾犯盗窃罪被判有期徒刑,在释放后五年内,又犯本案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本案盗窃罪和盗伐林木罪均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孔银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刘孔银犯有盗窃罪和盗伐林木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刘孔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孔银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6日起至2024年5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艳君审 判 员 王 伟人民陪审员 马莉莉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陈 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