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倴民初字第358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李金山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金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倴民初字第3582号原告:李金山委托代理人:高晓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所在地:滦南县城西环路。负责人:王悦贤,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海宾,河北扬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李金山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滦南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杜福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金山的委托代理人高晓勇、被告人民财险滦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海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金山诉称,2015年7月24日,原告李金山驾驶冀B×××××牌号小型轿车沿滦海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南环路滦海公路路口左转弯时,与沿滦海公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张某驾驶的冀C×××××牌号小型轿车相撞,发生致蔡某、李某甲、徐某、谭某、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滦南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李金山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李金山造成以下经济损失:车辆损失55436元、公估费用2217元,小计57653元。张某的损失:车损29068元、施救费用1000元、公估费用1200元,小计31268元。伤者李某丁甲的医药费756.58元,张某的医药费用333.58元,谭某的医药费用144.3元,李某乙的医药费用162.3元,合计1396.76元。车辆损失共计88921元的70%,即62244.7元,医药费用1396.76元,合计63641.46元。原告李金山在被告人民财险滦南支公司投有强制险及商业第三者险。为维护原告李金山的合法权益,特此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人民财险滦南支公司赔偿原告李金山63641.36元。被告人民财险滦南支公司辩称,原告李金山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30万元的三者险以及车辆损失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在原告李金山的行驶证、驾驶证合法有效的情况下我公司同意对其合理的损失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李金山拥有冀B×××××牌号小型轿车一辆。2014年12月1日,原告李金山为此车在被告人民财险滦南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及限额为65800元不计免赔的车辆损失险、限额为3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4年12月2日0时起至2015年12月1日24时止。2015年7月24日,原告李金山驾驶冀B×××××牌号小型轿车沿滦海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南环路滦海公路路口左转弯时,与沿滦海公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张某驾驶的登记在李志坚名下的冀C×××××牌号小型轿车相撞,致冀B×××××牌号小型轿车的乘员蔡某、李某甲、徐某及冀C×××××牌号小型轿车的乘员谭某、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受伤,两车损坏。此事故经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李金山负主要责任,张某负次要责任,相关乘员蔡某、李某甲、徐某、谭某、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均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张某、谭某、李某乙、李某丁为治其伤分别支付了门诊费144.3元、144.3元、351.58元、756.58元。李某戊志坚为施救冀C×××××牌号小型轿车支付了施救费1000元。河北泛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对冀B×××××牌号小型轿车的损失进行了公估,作出编号为“FH-BX2015-0505”的公估报告书,确认此车损失为55436元。河北泛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另对冀C×××××牌号小型轿车的损失进行了公估,作出编号为“FH-BX2015-0506”的公估报告书,确认此车损失为29068元。为做冀C×××××牌号小型轿车的车损公估,李某志坚戊支付公估费1160元。在诉讼中,被告人民财险滦南支公司对河北泛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所作出的编号为“FH-BX2015-0505”的公估报告书不予认可,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通过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河北鑫广泰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对冀B×××××牌号小型轿车的损失予以了重新公估,结论是:冀B×××××牌号小型轿车的损失为42703元。另查明,原告李金山以其应获赔的车辆损失与应赔偿对方的车辆损失及人伤损失互抵以后另赔付了相对方3000元。综合以上情况,因本次事故,冀B×××××牌号小型轿车此方的相关损失有:原告李金山的车损42703元;冀C×××××牌号小型轿车此方的损失有:李志坚某戊的车损29068元、施救费1000元、公估费1160元,小计31228元;张某医疗费144.3元、谭某伟昌医疗费144.3元、原告李金山主张的李某乙方利医疗费162.3元、李某丁方胜医疗费756.58元,小计1207.48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相关陈述,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复印件,河北泛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的公估报告书,河北鑫广泰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的公估报告书,原告李金山的行驶证复印件,李某戊志坚的行驶证复印件,《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相关花费票据可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李金山提供的行驶证所载的其车辆牌号与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所确认的其车辆牌号均为冀B×××××,而原告李金山在其诉状中称其车辆牌号为冀B×××××,显系笔误所致,其车辆牌号应以其行驶证载明的及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所确认的冀B×××××牌号为准。原告李金山与被告人民财险滦南支公司所订立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的结果,且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该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并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李金山已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交纳保险费的义务,在其投保的冀B×××××牌号小型轿车于保险期间内发生事故形成相关损失时,被告人民财险滦南支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相应保险金的义务,原告李金山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依法应予支持。因本次事故系双方肇事形成,对方车辆负次要责任,被告人民财险滦南支公司应在对方车辆有责赔偿的交强险限额内免除赔偿责任。原告李金山所有的冀B×××××牌号小型轿车经本院通过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河北鑫广泰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重新公估的损失为42703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李金山主张的李方利的医药费损失低于李方利的实际损失,应以原告李金山主张的为限确定相关损失。按照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双方的责任情况,原告李金山应从肇事的相对方获赔2000元+(42703元-2000元)×30%=14210.9元。原告李金山实际通过以抵顶此应获赔的14210.9元,外加给付相对方3000元的方式,履行了最终应由被告人民财险滦南支公司负担的17210.9元。此数额未超出被告人民财险滦南支公司应赔偿相对方的数额。被告人民财险滦南支公司应赔偿原告李金山自身的相关损失(42073元-2000元)×70%=28051.1元。被告人民财险滦南支公司应赔偿原告李金山的总额应是28051.1元+17210.9元=4526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赔偿原告李金山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5262元。此款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直接打入原告李金山自行向其提供的银行账户中(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李金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00元,减半收取700元,原告李金山负担99元,被告人民财险滦南支公司负担601元(判决生效即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福林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殷丽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