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03刑初10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胡某、汤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汤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3刑初108号公诉机关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9日被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16日被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9日被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2014年4月9日起至2015年2月8日止)。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柯桥区看守所。被告人汤某,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1月被平湖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百元;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7月被平湖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百元;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7月被平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被平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12日被平湖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2014年3月18日起至2014年8月17日止)。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柯桥区看守所。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绍柯检公刑诉(2016)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汤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海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汤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8月23日晚,被告人汤某伙同李强(已判刑)至平湖市广陈镇港中村牛桥19号,由李强望风,被告人汤某翻窗进入,窃得潘跃中停放在家中的自由客牌电动自行车1辆。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1,662元。2、2015年8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胡某、汤某至绍兴市越城区袍江工业园区斗门镇亲亲家园239号沈园堂足浴店后门,采用搭线方式,窃得吴萍停放在该处的喜路牌电动自行车1辆。3、2015年8月19日晚,被告人胡某、汤某至绍兴市越城区袍江工业区马山镇王家埭村“圣佳服饰有限公司”宿舍楼下,采用搭线方式,窃得郭建停放在该处的金路易雷霆王牌电动自行车1辆。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2,660元。后二人又至绍兴市越城区袍江工业区马山镇“宇龙服装厂”宿舍楼下,用上述方式窃得刘平停放在该处的绿佳牌电动自行车1辆。4、2015年8月22日23时许,被告人胡某、汤某至绍兴市柯桥区柯岩街道鉴水人家中区3幢1单元电梯口附近,采用搭线方式,窃得程昌停放在该处的世纪鸟牌电动自行车1辆。综上,被告人胡某盗窃作案3次,所窃财物合计价值2,660元。被告人汤某盗窃作案4次,所窃财物合计价值4,322元。同时查明,被告人胡某、汤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罪嫌疑人1名。另查明,李强因本案第1节事实被平湖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并退赔潘跃中损失1662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汤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旧货行业流通登记簿、收款收据、电动车合格证、刑事判决书,俞淼的证言,李强的供述,潘跃中、吴萍、刘平、程昌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胡某、汤某、李强的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汤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中被告人汤某部分盗窃系入户盗窃,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某、汤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汤某因盗窃造成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退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九月九日起至二○一六年二月八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汤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九月九日起至二○一六年三月八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胡某、汤某共同退赔给郭建人民币二千六百六十元;被告人汤某与李强共同退赔给潘跃中人民币一千六百六十二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鲁志杰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魏佳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