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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627刑初1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李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贵州省天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627刑初18号公诉机关天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11月23日被天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柱县看守所。天柱县人民检察院以天柱检公诉刑诉(2016)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龙庆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8月12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伙同王某某窜至天柱县凤城镇西门路,将被害人龙某某停放在自家楼下的一辆价值5636元的黑色女式二轮摩托车盗走。2、2015年8月21日晚,被告人李某某窜至天柱县凤城镇白水路26号楼下,将被害人龙某某的一辆价值785元的二轮摩托车盗走。3、2015年8月31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某窜至天柱县凤城镇大花园,将被害人龙某某停放在保险公司对面人行道上的一辆价值1945元的女式二轮摩托车盗走。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害人龙某某、龙某某、龙某某的陈述,证人周某某、杨某某、杨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辨认、指认笔录,天柱县价格认定中心天价鉴(2015)86、89、91号关于被盗摩托车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证明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盗窃罪。天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案中,被告人李某某为吸毒违法行为一年内多次盗窃,涉案金额8366元,依法均应当酌重处罚。审理中,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对被告人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在一年至一年零六个月有期徒刑范围内量刑符合本案的量刑原则,本院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3日起至2017年2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袁    静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袁小流(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