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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022刑初2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武雷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雷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22刑初21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武雷,男,1992年7月17日出生,河北省固安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固安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由固安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6月10日决定逮捕,同年11月26日由固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固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公诉刑诉(2016)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雷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固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会宗、李振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5日19时许,在固安县公主府乡前西丈村北的固东公路上,驾车由东向西行驶的固安县东湾乡太子务村刘某1、刘某2等人,与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人武雷、王兴(已判)、鲍海强(已判)因会车变灯发生口角,后武雷、王兴、鲍海强三人与刘某2、刘某1等人发生打斗,在打斗过程中,鲍凯强用镐把将刘某2右前臂打伤,致刘某2右尺骨骨折。经廊坊市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室鉴定,刘某2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5年11月26日,被告人武雷投案自首。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就赔偿问题达成和解,被告人武雷赔偿被害人刘某2各项损失45000元,被害人刘某2对其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同案犯王兴、鲍海强供述,被害人刘某2陈述,证人刘某1、景某、郭某、范某、许某、谷某、卜某的证言,法医鉴定及照片,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收条等证据及固安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武雷逞强好胜、借故生非,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武雷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武雷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武雷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肖忠波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覃丽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