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012民初9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董某与何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何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12民初90号原告董某。被告何某。原告董某与被告何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杜丽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在扬州市江都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因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未能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且原告系外地人,婚后被告和被告家人未将原告当做家人对待,经常对其打骂、虐待,致原、被告夫妻感情进一步恶化,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无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原告董某提供下列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1、原、被告婚姻登记档案复印件;2、赣榆县康复医院的疾病诊断证明书。被告何某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在扬州市江都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琐事产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何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上述证据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应当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婚后双方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关系出现不和,但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今后,只要原、被告双方树立正确的婚姻家庭道德观念,加强信任,增进沟通与理解,多关心和包容对方,妥善处理目前夫妻矛盾,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能成立,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董某与被告何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20元,由原告董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代理审判员 杜丽丽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倪 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