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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民终45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李国凤与孙会成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4民终45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国凤,女,1971年1月29日出生,蒙古族,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于鹏飞,内蒙古赤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会成(孙大成),男,1967年11月28日出生,职工。上诉人李国凤因与被上诉人孙会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右旗人民法院(2014)右民初字第152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国凤在原审诉称,2013年3月7日,被告孙大成为孔令发、张景芬担保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利息为3分,期限为一年,本息合计130000元,为原告出具一枚借据,被告孙大成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据上签字。此款到期后,借款人孔令发、张景芬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无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孙大成偿还为孔令发、张景芬担保向原告所借人民币130000元及逾期的利息(利息计算到还款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李国凤提供的借据上的担保人为孙大成。但本案被告为孙会成。并且原告李国凤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孙会成的曾用名为孙大成。因此,被告孙会成的诉讼主体不适格。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告李国凤的起诉。上诉人李国凤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原审中被上诉人辩解自己叫孙会成,不叫孙大成,认为上诉人诉讼主体错误。上诉人为证明担保人就是孙会成,其将名字书写为“孙大成”,依法向原审法院提交了申请,请求对借据中担保人“孙大成”是否为孙会成书写进行鉴定,并缴纳了鉴定费用。原审法院在鉴定结论没有作出前就做作裁定,没有查明事实,所认定事实严重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孙会成答辩称,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上诉人李国凤作为原告起诉,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自然人;有明确的被告,即原审期间两次开庭都到庭参加诉讼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所规定的“起诉必须符合的条件”。原审法院驳回原审原告李国凤的起诉,适用法律不当。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㈡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右旗人民法院(2014)右民初字第1521号民事裁定;二、指令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右旗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二审邮寄送达费60元,上诉人、被上诉人各负担30元。审判长  张京浩审判员  周振卿审判员  白晓峰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张乐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