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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中法民终字第235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蓬安支公司与曾文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蓬安支公司,曾文强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中法民终字第23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蓬安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蓬安县。负责人肖建辉,经理。委托代理人邓国禄,蓬安县助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文强,男,汉族,住四川省蓬安县。委托代理人赵钟鸣,四川匀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蓬安支公司(以下简称蓬安财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曾文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蓬安县人民法院(2015)蓬民初字第15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民三庭副庭长周朝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何顺红、罗晓翠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川R493**号车的实际所有人为曾文强,挂靠于蓬安县鸿宇运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鸿宇公司)经营。2014年9月17日,鸿宇公司在蓬安财保公司为该车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金额为50,000元/座,保险期间为2014年9月18日至2015年9月17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保险期间,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车上人员遭受人身伤亡,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第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约定:“被保险机动车造成下列人身伤亡,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三)违法、违章搭乘人员的人身伤亡”。2014年12月2日,曾文强驾驶川R493**号车到成都市武侯区装货,装货完毕后,曾文强到车厢内检查货物是否装好时,货厢内所装的钢化玻璃倒下将曾文强砸伤。曾文强在成都现代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54,182.91元。出院后,曾文强向蓬安财保公司申请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额内理赔,但蓬安财保公司作出拒绝赔付决定。2015年7月27日,曾文强起诉到法院,请求判令蓬安财保公司支付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人民币5万元。原审认为,曾文强挂靠的鸿宇公司为川R493**号车在蓬安财保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蓬安财保公司签发了保险单,鸿宇公司与蓬安财保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在川R493**号车发生事故致车上驾驶人员受伤后,蓬安财保公司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理赔的义务。关于事发时曾文强是否属车上人员。庭审中,曾文强提供了成都市洪磊塑料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成都市武侯区华兴街道沈家桥社区居委员及三位在场人共同签名或盖章的证明一份,证明曾文强系在车上因车厢所装钢化玻璃倒下致其受伤,蓬安财保公司虽对曾文强提供的上述证据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其出险时的勘查记录予以证明,故对曾文强提供的证明予以认定,即事发时曾文强系车上人员。关于蓬安财保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理赔责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条款》第四条明确了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致车上驾驶人受伤,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并未明确约定驾驶人受伤时必须处于被保险机动车驾驶席位这一特定的空间,且曾文强作为被保险机动车的驾驶人,在车上货物装载完成后上车查看货物装载是否牢固是其应有的职责,故认定蓬安财保公司应当承担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理赔责任。对于蓬安财保公司抗辩依据第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的约定,其应当免责。因曾文强并非是违法、违章搭乘人员,故蓬安财保公司抗辩不予支持。综上,蓬安财保公司应当承担支付保险金5万元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蓬安财保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支付曾文强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金5万元。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蓬安财保公司负担。宣判后,蓬安财保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曾文强无诉讼主体资格。因曾文强不是投保人,也不是保险合同所指向的赔偿权利人,其要求赔偿不当。2.曾文强不是在车上受伤。曾文强提供的唯一证据证明存在瑕疵,且该证明有添加“在车上”的内容,该证明是虚假不实的孤证。曾文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不应由蓬安财保公司提供出险时的勘查记录。由此可见,曾文强的身体受到伤害不是在车上造成,损害结果与保险范围没有因果关系,依法不应赔偿。3.曾文强或投保人没有对川R493**号车投保应该获得赔偿的险种。该车辆是货物运输车辆,依据相关规定,其车上不允许载人,曾文强在该车上受伤,是曾文强的违法行为造成,不应受法律保护;且该车的法定所有权人鸿宇公司为其投保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单上也明确标注相对人是“司机或乘客”,司机或乘客是指车辆行驶证上记载的法定座位上的人,不是车辆其他部位都被认定为司机或乘客可以乘坐的位置,对此事故,保险合同及条款中也进行了约定,保险人不应承提赔偿责任。再者,曾文强作为被保险机动车的驾驶人,不是装载货物的工人,其货物装载牢固与否不是必须履行的职责,且曾文强没提供证据证明是在车上查看货物装载情况时受的伤。庭审中补充:案涉车辆发生事故时处于静止状态,不是行驶中。曾文强受伤不能视为车辆造成的损害。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曾文强的诉讼请求。曾文强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审理中答辩称:1.本案不是财产损失赔偿,而是人身损害赔偿;根据《保险法》规定,曾文强享有保险利益,因此曾文强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曾文强在车上受伤真实。二审中,曾文强提供补充的证据证明其是在车上受伤的事实。3.如果蓬安财保公司认为曾文强不是在车上受伤,就应按第三者责任险赔偿。4.本案不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应适用谁主张,谁举证。5.在保险条款中对车上人员未作人员区分,而是凡是车上人员均应适用车上人员险。6.保险条款中没有限制装载工人不包括驾驶员。7.本案不存在任何免赔的情形。8.保险条款规定,驾驶员在使用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是曾文强在车厢检查时发生的事故,故应予以赔偿。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查明,一审中,曾文强提供了2015年1月27日成都市洪磊塑料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成都市武侯区华兴街道沈家桥社区居委员及陈备花、刘祚礼、孙隆西在场人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曾文强于2014年12月2日下午17:50分钟驾驶车牌川R493**号货车到成都市载侯区华兴街办沈家桥村3组洪磊塑料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装货时,在车上不慎被12mm约一吨重的钢化玻璃砸伤左膝及右脚。二审中,曾文强提供如下证据:1.成都现代医院急诊科院前急救病历,病历载明:患者曾文强,主诉及病史患者被玻璃砸伤左大腿,伤后左大腿畸形,疼痛,无昏迷。经120呼救,医院到现场急救,将其从货车上抬下,转运至救护车接回。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事故现场查勘记录,载明:出险地点成都市武侯区华烨路,驾驶员曾文强,查勘意见第一次出险,本车驾驶员在装货时,被掉下来的货物砸断腿,车无损、未报交警,现车在现场,伤者在武侯现代医院……。3.陈备花、刘祚礼、孙隆西的调查笔录。以上证据欲证明刘祚礼、孙隆西是现场正在装载玻璃的工人,曾文强是在车上检查钢化玻璃时,被倒下的玻璃砸伤。现场查勘记录是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公司提取的,其不加盖公章,在蓬安财保公司电脑系统中应有现场查勘记录,该记录是不能删除的。蓬安财保公司质证认为,曾文强提供的三组证据不是新证据,该证据在事发前就存在。1.急救记录不能证明医生看到曾文强在案涉车辆上受伤;2.查勘笔录是复印件,未加盖印章,不予认可。同时查明,2014年3月28日,曾文强与鸿宇公司签订货车挂靠协议书,约定,川R493**号车所有人为曾文强,以鸿宇公司名义登记上户,挂靠经营期限为2014年3月28日至2017年9月止。曾文强在挂靠期间每年向鸿宇公司交纳业务费600元,作为鸿宇公司代办各种证件的劳务费用。鸿宇公司代曾文强办理车辆保险,费用由曾文强承担。在挂靠经营期间,若发生交通事故或其他事故,保险公司理赔的保险费用应当直接转入曾文强帐户……。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从被上诉人曾文强与鸿宇公司签订的货车挂靠协议书内容看,曾文强是川R493**号车所有权人,曾文强将该车挂靠于鸿宇公司从事经营活动,鸿宇公司代曾文强办理车辆保险,如发生交通事故,理赔的保险费用直接转入曾文强帐户,上述事实可认认定,曾文强作为川R493**号车的实际所有人,在该车发生事故后,所应理赔的保险费由曾文强享有,即曾文强起诉上诉人蓬安财保公司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蓬安财保公司上诉称曾文强作为原告的主体不合格的理由不成立。关于蓬安财保公司是否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问题。首先,从曾文强提供的成都现代医院急诊科院前急救病历等证据看,曾文强受伤后是成都现代医院从货车上将其抬下,转运至救护车,该证据与证人证言及成都市洪磊塑料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成都市武侯区华兴街道沈家桥社区居委员出具的证明相印证。故,应当认定曾文强受伤的地点是在案涉车辆车厢之中。其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条款》第四条仅约定保险期间,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车上人员伤亡,保险人依约定负责赔偿,对于何为被保险车辆的“使用过程”没有明确界定,本案中保险人蓬安财保公司将被保险车辆处在“静止”的状态排除在“使用过程”之外,这与被保险人曾文强认为其被保险车辆在营运装货的过程就是车辆的“使用过程”不同。蓬安财保公司与曾文强对该条款发生了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关于“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的规定,本院认为对于被保险车辆“使用过程”的理解,应当作出有利被保险人的解释,认定曾文强的受伤发生在使用被保险车辆过程之中。第三,曾文强作为该车的驾驶人员,在车上货物装载完成后上车查看货物是否牢固是其应有的责任;且《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条款》第四条并没有约定驾驶人员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时必须在驾驶室;同时,也没有证据证明曾文强属于该条款第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约定的违法、违章搭乘人员。故,蓬安财保公司应对曾文强的受伤损失按车上人员险进行赔偿,其上诉称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成立,应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蓬安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朝阳审判员  何顺红审判员  罗晓翠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林 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