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民初字第224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钟德发与赖启红、刘凤莲、蓝祖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德发,赖启红,刘凤莲,蓝祖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初字第2242号原告钟德发,男,1975年12月6日生,汉族,干部,住武平县。被告赖启红,男,1970年5月25日生,汉族,居民,住武平县。被告刘凤莲,女,1970年11月20日生,汉族,居民,住武平县。被告蓝祖福(又名兰祖福),男,1975年4月15日生,汉族,干部,住武平县。原告钟德发与被告赖启红、刘凤莲、蓝祖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德发、被告蓝祖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赖启红、刘凤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0月15日,被告赖启红因生意周转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书面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每月利息1000元,由被告蓝祖福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赖启红于2012年10月15日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书面约定每月利息1000元,按月付息,借款借期为2012年10月15日至2013年10月14日止,该款由被告蓝祖福提供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向被告赖启红、蓝祖福催促未还。此后,被告赖启红按每月1000元的借款利息支付至2015年3月14日。被告赖启红向原告借款时,其与被告刘凤莲是夫妻关系,后于2013年5月15日办理离婚登记。综上,要求:1、判令被告赖启红、刘凤莲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3月15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每月利息1000元;2、被告蓝祖福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赖启红、刘凤莲未作答辩。被告蓝祖福辩称,答辩人虽为被告赖启红向原告借款50000元提供保证担保,但原告与被告赖启红书面约定的借款期限为2012年10月15日至2013年10月14日,借款期限为一年。答辩人与原告未约定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之规定,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六个月。因原告未在上述期间向答辩人主张保证责任,答辩人免除保证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二份、《银行交易清单》一份,证明借款金额、借款利息、支付方式、还款期限及担保等事实。经被告蓝祖福质证,其对原告提供的《借条》二份、《银行交易清单》一份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赖启红、刘凤莲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书面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证明力予以采信。据此,结合原告及被告蓝祖福的陈述意见,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1年10月15日,被告赖启红因生意周转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书面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每月利息1000元,由被告蓝祖福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赖启红于2012年10月15日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款金额50000元的《借条》一张,书面约定每月利息1000元,按月付息,借期为2012年10月15日至2013年10月14日止,该款由被告蓝祖福提供担保,逾期按应付利息四倍计算违约金。此后,被告赖启红以每月1000元的借款利息支付给原告。2015年2月19日后,被告赖启红不再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通过手机短信向被告赖启红催促未还。另查明,被告赖启红与被告刘凤莲是夫妻关系,双方于2013年5月15日办理离婚登记。本院认为,原告钟德发与被告赖启红、蓝祖福的借款及担保关系成立、合法。被告赖启红向原告借款50000元逾期未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赖启红与原告约定每月利息1000元,该约定的借款利息按借款本金50000元计算未超过年利率24%,据此,原告要求被告赖启红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支付该款自2015年3月15日起每月1000元计算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赖启红向原告借款时,其与被告刘凤莲系夫妻,该债务是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与被告蓝祖福在《借条》上未约定保证方式、保证期间,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之规定,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即保证期间从2013年10月15日起至2014年4月14日止。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上述保证期间有向被告蓝祖福主张保证责任,据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蓝祖福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赖启红、刘凤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赖启红、刘凤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钟德发借款本金50000元及该款自2015年3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支付每月1000元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钟德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25元,由被告赖启红、刘凤莲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兰银芳人民陪审员 修荣华人民陪审员 林冬晖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陶春梅附注: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