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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涪法民初字第0589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王蜀闽与丁雯,刘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蜀闽,丁雯,刘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涪法民初字第05892号原告王蜀闽,男,1973年9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代理人贺桂梅,重庆圣石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雯,女,1973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上海市长宁区。被告刘洋,男,1978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原告王蜀闽与被告丁雯、刘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东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丁荣忠、陈佐平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王蜀闽的委托代理人贺桂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雯、刘洋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蜀闽诉称,二被告原系恋爱关系。2013年9月20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8万元,承诺几天后归还,原告当即在银行向被告转款8万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二被告拒不偿还。现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8万元及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丁雯、刘洋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二被告因经营煤炭需要,于2013年9月30日向原告借款8万元,当天原告即将8万元汇入被告丁雯的银行账户。后因被告未还款,原告多次催收无果,遂诉至本院。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笔录,原告提供的银行转款回单、微信催款记录,证人证言笔录等证明材料在卷佐证。这些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应按履行还款义务;二被告未归还借款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万元的民事责任。双方在借款时虽未约定利息,但被告未归还原告借款,依法应承担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雯、刘洋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王蜀闽借款8万元及从2015年8月20日起至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资金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丁雯、刘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到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缓交手续的,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徐 东人民陪审员  丁荣忠人民陪审员  陈佐平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陈小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