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阳新民三初字第0040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柯某与某保险有限公司阳新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柯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新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阳新民三初字第00400号原告柯某,男。委托代理人骆名贵,湖北富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新支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程正国,湖北富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原告柯某诉被告某保险有限公司阳新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汪远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柯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骆名贵,被告某保险有限公司阳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正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柯某诉称,2015年3月16日,原告柯某所有的鄂某号华威驰乐平板运输货车在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新支公司交投了公路货物运输定额保险,保险金额500,000元。2015年9月18日中午,原告驾驶车上装载挖掘机的鄂某号货车从阳新往太子筠山方向行驶,当开车行驶至太子筠岭村路段时。由于路面打滑在转弯过程中该车装载的挖掘机侧翻,造成挖掘机花去修理费59,100元,吊车费12,000元,公路维修费8,000元。之后原告找被告理赔,被告以车辆装运挖掘机受损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为由拒赔。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原告要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迅速支付原告货物运输损失保险金79,1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对原告在本公司办理鄂某号货车投保一事的事实无异议,根据保险合同约定,1、对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1,000元,或者损失金额免赔率10%,对于损失金额较大的,应该扣除10%的免赔率。2.在保险合同中对双方当事人有特别约定,第2项运输易燃、易爆、易碎货物及裸装设备、挖掘机等高风险业务为除外责任;3.本案事故原告所装载的货物是挖掘机,根据上述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对造成的损失不承担保险责任。因此对原告的诉请,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经审理查明,原告柯某欲将其所有的鄂某号华威驰乐平板运输货车投货物运输险,遂于2015年3月16日到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新支公司咨询货物运输险业务,并向该公司接待的业务员黄咏梅介绍其所有车辆是专门运载挖掘机等重型机械特种车辆,运输风险较大,因同行在运输挖掘机过程中发生事故,未购买保险,损失自行承担,因此其需要购买货物运输险,目的为其货车运输的挖掘机等重型机械提供保障,并说明保额最低在500,000元以上。黄咏梅在其不了解“楚行天下”国内公路货物运输保险的特别约定条款的情况下,向柯某推荐了该险种,对柯某说明该险种可以对柯某货车上运输的挖掘机提供保障,每份保险费900元,保险金额为100,000元。柯某当即决定购买5份该保险,因当时柯某未带钱,遂与黄咏梅商定由黄咏梅代其垫付,待黄咏梅将该保险业务办好后,将保险单交给柯某时,再将保费4,500元支付给黄咏梅。黄咏梅因其业务忙,将自己的银行卡交给出单员,让出单员帮忙将柯某购买的5份“楚行天下”国内公路货物运输保险单出具,内容:投保人信息为投保人柯某,身份证42022219ⅹⅹⅹⅹⅹⅹ0052;保险人信息为柯某,身份证42022219ⅹⅹⅹⅹⅹⅹ0052,运输工具牌号为鄂某号,车型为华威驰乐SGZ5310TPBCA3平板运,发动机号52198947,核定载重吨18.93;保险期间为2015年3月17日零时起至2016年3月16日二十四时止;保障内容为按照《公路货物运输定额保险条款(2009版)》,保障项目为人保公路货物运输定额保险(2009版),保险金额500,000元,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1,000元,损失金额免赔率10.00%;保险合同争议解决方式诉讼;特别约定为1、索赔时,须配合提供货物所有人对货物损失的认定。2、运输易燃、易爆、易碎货物及裸装设备、挖掘机、搅拌机、商品车、清障车等高风险业务为除外责任。3、出险时,如货物实际价值高于保险金额,应按保险金额与货物实际价值的比例赔付。4、出险时,被保险人,被保险人必须提供承运人签字确认的货物交接清单,否则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5、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1,0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保险费信息为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保险费率9%,保险费合计4,500元。同时,黄咏梅在该份保险中保险公司备案的投保单上投保人(盖章)一栏直接代签了“柯某”的名字,次日将该保险单送给柯某,柯某将4,500元保费给了黄咏梅,但黄咏梅当庭陈述因保险公司未对其培训“楚行天下”国内公路货物运输的相关内容,对该项险种中的特别约定不知情,且其在出单员出单后,并未看保单上的内容,直接将该保单交给柯某,未向柯某说明该项险种中有特别约定条款的除外责任有关事项。2015年9月18日中午,黄太义驾驶柯某所有的鄂某号货车,装载挖掘机从阳新往太子筠山方向行驶,当开车行驶至阳新县太子老街筠岭村黄石筠山风电厂路段时,由于路面打滑在转弯过程中该车装载的挖掘机侧翻到山坡。事故发生后,柯某当即分别向交警部门、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新支公司报案并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交警部门、保险公司当日派员到现场勘查,后保险公司以在保险合同中对双方当事人有特别约定,运输易燃、易爆、易碎货物及裸装设备、挖掘机等高风险业务为除外责任为由,口头告知柯某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经交警部门认定,黄太义的行为违反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柯某因为将挖掘机侧翻到山坡,雇请吊车司机进行施救,将挖掘机吊到其运输货车上,花费了吊车费12,000元,挖掘机侧翻到山坡后被损坏,花费了修理费59,100元,车辆侧翻时将公路毁坏,花费了公路维修费8,000元。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理赔,被告仍以车辆装运挖掘机受损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为由拒绝理赔。原告遂于2015年11月6日诉至本院,要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物运输损失保险金8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当庭将其要求被告支付货物运输损失保险金80,000元的诉讼请求的数额变更为79,1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证人黄咏梅、王定华的证言、保险单、投保单、发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国家法律与政策之规定,合法有效。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对保险险种、保险期间、缴费期、保费、保险金额等均无异议,原告已按合同将保费全部交清,被告对此予以认可。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已明确告知原告有关责任免除条款。关于争议焦点,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楚行天下”国内公路货物运输保险单中虽然在“特别约定”一栏中,印有“运输易燃、易爆、易碎货物及裸装设备、挖掘机、搅拌机、商品车、清障车等高风险业务等为除外责任”,但从本案查明的事实可以看出,原告在投保前向被告业务员黄咏梅如实告知其就是为了其所有的鄂某号货车运输的挖掘机等高风险业务投保,黄咏梅系被告单位业务员,仍向原告介绍该险种可以满足原告的需求,在与原告协商购买5份该险种后,并代替原告在投保单上签名(原告对此签名不持异议),直至将保险单送到原告本人时,一直未向原告说明该险种的除外责任的内容,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因此可以认定被告未尽到提示或明确告知的义务,被告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为其车辆侧翻花费的吊车施救费12,000元,挖掘机修理费59,100元,共计71,100元,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扣除合同约定的损失金额免赔率10%即7,110元,被告应赔偿原告63,990元。对被告提出在保险合同中对双方当事人有特别约定,本案中的投保车辆所装载的货物是挖掘机,属于特别约定除外责任范围,保险公司对造成的损失不承担保险责任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出根据保险合同对保障内容的约定,扣除损失金额免赔率10%的抗辩理由,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要求支付其车辆侧翻时将公路毁坏,花费了公路维修费8,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公路货物运输定额保险(2009版)规定的保险责任,是对于在本保险期间内,装载于本保险单列明的运输车辆上的保险货物所遭受的损失和费用,公路维修费并不属于该保险责任范围内,对此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七条、参照《公路货物运输定额保险条款》(2009)》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保险有限公司阳新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柯某货物运输损失人民币63,990元。二、驳回原告柯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某保险有限公司阳新支公司负担700元,原告柯某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0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账号:17-154101040005118,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末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汪远红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柯 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