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聊东民初字第385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裴金兰与聊城市物产木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裴金兰,聊城市物产木材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聊东民初字第3857号原告裴金兰,男,汉族,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白云秀,聊城市东昌府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聊城市物产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东昌府区建设东路东首。法定代表人张文湘,经理。委托代理人胡越,山东东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蕾,山东东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裴金兰与被告聊城市物产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木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裴金兰及委托代理人白云秀,被告木材公司委托代理人胡越、刘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裴金兰诉称:原告原为聊城市木材总公司的职工,聊城市木材总公司于1999年宣布破产,改名为被告木材公司,由被告承接原公司的一切债权债务及人员关系。聊城市木材总公司因为破产,无力全额支付欠发职工的各项费用���包括用于安置下岗职工、退休职工生活困难的补贴等,因此破产方案中将应当发放给原告的安置费9000元暂时保留在公司资产内,待公司有偿还能力时再予以发放。2014年1月份,被告公司的货场土地18。73亩被征用(该土地为破产前遗留),共计获得补偿款19157594.90元。被告制定了三项分配方案,其中一项分配方案为:按照破产时每人保留到资产内9000元安置费的五倍进行分配。被告公司退休人员共计30几名,唯独没有原告的安置费,被告没有给出有说服力的理由。原告认为:作为被告公司的元老级职工,我们为被告公司做出了不可磨灭的贡献,为被告公司打下了一片江山,遗留下了包括货场在内的资产一宗。土地转让费是木材公司全体职工创造、积累、遗留的资产,特别是原告等10名退休职工对公司做出了较大贡献。现在被告不但不念旧情,还剥夺了本应分配给原告的安置费用,于理于法都无法让原告信服。原告曾向聊城市人民政府反映,在政府协调下,被告于2014年12月29日形成处理意见,认可了原告等10人要求分配安置费的合情、合法、公正性,并同意按照每人2万元的标准发放安置费。但直到起诉日被告也没有按照自己的意见进行处理。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等10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足额支付原告安置费共计45000元。被告木材公司辩称:一、本案不属于劳动争议纠纷,答辩人与裴金兰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可能产生劳动争议纠纷。裴金兰是聊城市木材总公司的职工,而聊城木材总公司已于1999年5月12日因资不抵债宣告破产,并于2001年12月8日裁定破产终结,已办理注销登记,未得到清偿的债务不再清偿,原债权债务关系已消灭。答辩人物立木材公司成立于2000年3月30日,与聊城市木材总公司是两个独立的法人,两者之间不存在任何的法律关系。所以裴金兰与答辩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不属于劳动争议纠纷的范围。二、裴金兰在聊城市木材总公司破产之间已经退休,不存在所谓的安置费。据答辩人了解,裴金兰作为聊城市木材总公司的职工,在公司破产前就已经退休,而聊城市木材总公司破产时安置的是109名的股东,裴金兰不是股东,不在安置人员名单中,裴金兰诉称的安置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三、答辩人征地补偿款分配时已形成股东决议,并且对裴金兰给予了照顾性的补偿,裴金兰已领取补偿45000元。答辩人公司取得征地补偿款后,召开股东大会,对征地补偿款的分配形成了股东决议,并且为了照顾裴金兰在内的原聊城市木材总公司退休员工的生洗,公司决定在分配中对其进行政策性的���偿。裴金兰已于2014年8月3日领取了该笔补偿45000元,裴金兰提起诉讼于法无据。综上所述,裴金兰所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应得到支持,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裴金兰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裴金兰是原聊城市木材总公司职工,该公司于2009年5月12日宣告破产,2001年12月8日法院裁定破产终结,已办理注销登记。木材公司成立于2000年3月30日,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1月份该公司的货场土地18.73亩被征用,获得补偿款19157594.90元。补偿款预留公司职工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后,一是发放职工安置费,二是发放股东股金,三是对剩余款项合理分配,平均每人45000元。以上三项第一、二项的分配对象不包括裴金兰,第三项的分配范围包括裴金兰,且已实际领取。裴金兰认为自己属于分配方案第一项的范围,与木材公司发生争议。2014年12月29日晚公司形成书面意见,内容为:胡朝栋、裴金兰、李秀菊等12人反映董事会12人的安置费45000元,全公司都有为什么没有我们12个人的安置费45000元。12个老人提出要求解决安置费是正确,应该解决,但是必须经领导班子召开职工代表、监事会,抓紧开会研究决定再解决。公司总经理张文湘及安玉华、陈??、宋文华、刘立、许孟勇均签署了意见。因问题未解决,2015年8月20日在聊城市政府督查室形成《关于市物产木材公司11位老同志反映安置费分配问题的协调处理意见》,内容为:市物产木材公司土地等转让费19000000多元的分配款项共分三项分配给了职工,其中对安置费的分配所有职工(包括2000年以来已退休的职工30多人)按每人45000元进行了分配。唯独这11位老同志没有进行分配。11位老同志没有分配认为不够公正合理。为此,11位同志向市政府领导进行了反映。土���转让费是木材公司全体职工所创造遗留的资产,特别是这11位老同志在公司多数都工作了三十多年,对公司做出了较大的贡献。对要求安置费的分配是合情合理和公正的,应该给予解决。为此,市政府办公室领导召集公司总经理及老同志代表进行了多次协调,最后确定对11位老同志按每人20000元给予解决,并尽快拨付到户。该意见上加盖了聊城市政府督查室的印章,聊城市政府办公室主任李猷春签署了意见:此问题,你公司已于2014年12月29晚形成意见:同意你们的意见。从调解人民内部矛盾,化解问题的角度来说,请张总(张文湘)做好工作,兑现承诺,达到职工满意,让政府放心,尽快处理好这件事。2015年10月17日,胡朝等10人申诉至聊城市劳动人事争议委员会,要求裁决木材公司支付每人安置费45000元。同日,该委做出聊劳人仲案字(2015)第88号不予受���通知书,认为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受案范围,决定不予受理。裴金兰于2015年10月28日起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劳动争议纠纷是指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在实现劳动的权利和履行劳动义务过程中发生的纠纷。本案中原告裴金兰与被告木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两者之间的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纠纷案件处理的范围,原告裴金兰要求被告木材公司支付安置费应另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裴金兰对被告聊城市物产木材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海红人民陪审员 刁文佼人民陪审员 葛月英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侯林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