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303刑初5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杨荣兴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荣兴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03刑初59号公诉机关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荣兴,无业。2004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08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0日被淄博市公安局张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5年10月27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淄博市看守所。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检察院以张检公刑诉(20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荣兴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荣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2月16日晚,被告人杨荣兴同武某(已判刑)先后两次到淄博市张店区南定镇山铝体育馆东面的花园路小区楼下储藏室,盗窃李某乙一辆电动自行车,王某甲一条宠物狗,刘某一辆电动自行车及一桶花生油。经鉴定,部分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729.9元。2.2014年11月19日23时许,被告人杨荣兴到淄博市张店区潘庄村52号楼三单元门前,盗窃王某乙自行车时,被巡逻民警抓获。经鉴定,该自行车价值人民币480.6元。3.2015年8月份,被告人杨荣兴到淄博市张店区九级村小区内,盗窃翟时刚电动三轮车一辆。经鉴定,该电动三轮车价值18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杨荣兴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材料、办案说明、被害人刘某、王某甲、李某乙、王某乙、翟某的陈述、证人武某、陶某、高某、毛某、安某、姚某、赵某、李某甲、周某的证言、扣押清单及照片、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监控录像、被告人杨荣兴的供述及户籍信息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荣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杨荣兴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杨荣兴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部分被盗物品被追回,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荣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先行羁押三十日,折抵刑期三十日。即自2015年10月27日起至2016年5月2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扣押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三、被告人杨荣兴退赔被害人李文强人民币750元、刘锋人民币979.9元、翟明刚人民币1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世龙人民陪审员 刘明岳人民陪审员 高隆涛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刘珊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