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徒宝民初字第0030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胡美凤与施拥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美凤,施拥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徒宝民初字第00301号原告胡美凤。委托代理人周亮,江苏朱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施拥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正东路135号。法定代表人刘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金阳,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王丹丹,江苏瀛镇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长江路9号二楼。法定代表人单培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璐,该公司员工。原告胡美凤诉被告施拥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公司)、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凌鸿波独任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美凤的委托代理人周亮,被告人财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丹丹、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拥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美凤诉称,2014年10月6日,被告施拥军饮酒后驾车与路边步行的原告胡美凤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施拥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胡美凤不负事故责任。被告施拥军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财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要求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56884.56元。被告施拥军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后,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苏L×××××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300000元,不计免赔);本案驾驶员具有饮酒逃逸情节,在商业险范围内不予赔偿;我公司事发后垫付医疗费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鉴定费、诉讼费不承担。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根据原告申请及同意将所获得的赔偿优先偿还垫付费用的承诺,要求原告优先偿还事发后我公司垫付原告的医疗费17757.85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6日18时40分许,被告施拥军饮酒后驾驶苏L×××××小型普通客车沿宝行线由东往西行驶至该路宝堰镇老砖瓦厂路段时,与路边行人原告胡美凤发生相撞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苏L×××××小型客车损坏。经镇江市公安局丹徒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施拥军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胡美凤不负事故责任。事发后,原告在镇江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检查治疗,共住院35天。2015年12月7日,经本院委托江苏大学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胡美凤因车祸致十七根肋骨骨折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八级伤残,左胫骨平台及左胫骨上端粉碎性骨折致左膝关节活动受限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其误工期为240天,护理期为120天,营养期为120天,用去鉴定费2385元。另查明,事发后施拥军驾车逃逸,至次日上午到公安机关投案。肇事车辆苏L×××××登记车主为被告施拥军,其具有驾驶资格,该车在被告人财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3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此外,被告施拥军因酒后驾驶逃逸,向被告人财保险公司书面承诺自愿放弃商业三责险索赔权利。又查明,原告胡美凤生于1941年1月,事发前长期在镇江市丹徒区宝堰镇包巷国民竹器店从事竹器编制、加工工作,该店系个体工商户,组成形式为家产经营,经营范围为竹器的加工零售,经营者为李国民,系原告之子。2014年度江苏省零售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43736元。还查明,事发后,被告人财保险公司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垫付原告医疗费17757.85元。2014年10月21日,原告书面承诺因本次交通事故通过任何途径获得的赔偿或补偿优先偿还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会管理人即本案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已垫付的费用。以上事实当事人提供的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镇江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小结、诊疗证明书、医疗费票据、江苏大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承诺书、丹徒区宝堰镇包巷国民竹器店营业执照、宝堰镇团结村民委员会证明和原告儿子李国民证明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被告施拥军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法律和司法解释相关规定,原告的损失依法应由被告人财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超出部分因施拥军酒后驾驶且逃逸,且其已向被告人财保险公司书面承诺放弃商业险索赔的权利,故超出交强险部分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及事故责任认定依法由侵权人即被告施拥军承担。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根据庭审举证、质证,结合案件事实认定如下:1、医疗费48638.85元(不含被告施拥军垫付的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20881元、被告人财保险公司垫付费用10000元、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垫付费用17757.85元,合计48638.85元,有医疗费票据等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庭审中称,除上述48638.85元医疗费外,原告其他医疗费系由被告施拥军垫付,因其未到庭,无法核实,故对于被告施拥军事发后垫付的医疗费,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人财保险公司辩称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对投保人履行了对非医保用药相关免责条款明确了说明义务,也未能对非医保用药的内容及替代性方案进行举证,故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875元。以每天25元计算35天;3、营养费2400元。以每天20元计算120天;4、护理费10300元。经鉴定,原告护理期限为120天,住院期间以每天100元计算35天为3500元,出院后以每天80元计算85天为6800元,合计10300元;5、误工费16000元。事发前原告在镇江市丹徒区宝堰镇包巷国民竹器店从事竹器编制、加工工作,主张每月工资按2000元计算,未超过2014年度江苏省零售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结合鉴定意见,对原告误工费核定为16000元(2000元/30天*240天)。被告人财保险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纳;6、残疾赔偿金63883.56元。原告事发前长期在镇江市丹徒区宝堰镇包巷国民竹器店从事竹器编制、加工工作,收入来源为非农业,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生于1941年1月,定残之日为2015年12月,其伤残赔偿年限应为6年,结合司法鉴定意见,本院对原告残疾赔偿金核定为63883.56元(34346元/年*6年*31%)。被告人财保险公司辩称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但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7、精神抚慰金15000元。庭审中原告同意精神抚慰金按15000元计算,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被告人财保险公司予以认可,结合当事人以上意见及原告伤残等级等情况,本院予以认定;8、交通费800元,根据原告伤情及就诊等情况酌定。原告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960元,提供付款方为李锦杏的轮椅发票和医疗床收据各1张,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发票与收据与与本案的关联性,且被告人财保险公司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衣服损失500元,但未提供证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告以上损失合计157897.41元,依法由被告人财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115983.56元[医疗费赔偿限额内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105983.56元(护理费10300元+误工费16000元+残疾赔偿金63883.56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800元)],余款41913.85元,根据事故责任及保险合同约定由被告施拥军承担。此外,事发后被告人财保险公司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垫付原告医疗费17757.85元,因原告承诺在赔偿款中优先偿还,故对于以上垫付款应从被告人财保险公司的赔偿款中予以相应扣除。综上,被告人财保险公司应给付原告事故赔偿款88225.71元(115983.56元-10000元-17757.85元),给付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垫付款17757.85元,被告施拥军应给付原告事故赔偿款41913.8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施拥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胡美凤事故赔偿款41913.85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胡美凤事故赔偿款88225.71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垫付款17757.8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5元,鉴定费2385元,合计3710元,由原告胡美凤负担110元,被告施拥军负担2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负担1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凌鸿波人民陪审员 凌建平人民陪审员 凌江虹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法官 助理 胥海波书 记 员 凌婷婷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