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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简阳民初字第0360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朱令与赵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简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简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令,赵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简阳民初字第03600号原告:朱令,男,1972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被告:赵磊,男,1989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原告朱令诉被告赵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因被告赵磊在起诉时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发出公告,向其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审判庭组成人员告知书及开庭传票。本案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令、被告赵磊到庭参加了诉讼。2016年2月1日,本案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令诉称:2013年9月22日,被告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向原告借现金20000元。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拒绝承担还款义务。为此,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以及从2013年9月22日起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照中国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赵磊辩称:借款属实,出具借条也属实,但该笔借款已经偿还,被告经原告同意,将钱还给了该借款的担保人吴胜,通过吴胜转交给了原告。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被告的身份证,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2、《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朱令人民币20000元整,因生意周转资金需要,借款人赵磊,担保人吴胜,2013年9月22日”,证明借款事实。以上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综合以上证据材料的认证及原、被告的法庭陈述,本院确定本案如下事实:2013年9月22日,赵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朱令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吴胜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此后双方因借款是否偿还发生纠纷,朱令以赵磊未按期偿还借款为由诉讼来院,请求判令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赵磊向朱令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双方之间依法成立借贷关系。朱令要求赵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朱令要求赵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自2013年9月2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因借条没有明确约定借款利息和还款期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项的规定,本院仅对原告2015年10月13日起诉后的利息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朱令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自2015年10月1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朱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赵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兰林人民陪审员  陈道洪人民陪审员  丁 浩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李 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