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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72刑初26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王某甲、王某乙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2刑初266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1989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广东省东莞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东莞市。被告人王某乙,男,1993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广东省东莞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东莞市。以上二名被告人均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1月6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现均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诉刑诉(2016)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共同居住于东莞市厚街镇涌口村北社登峰巷8号。2015年10月30日14时,王某甲、王某乙在其住处容留吸毒人员王某丙(另作处理)吸食毒品。同年11月1日零时许,王某甲、王某乙再次在其住处容留王某丙吸食毒品。2015年11月6日10时许,公安机关接群众举报后派员到场,将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抓获。以上事实,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没有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质证确认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提供场所,两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均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的量刑问题。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均判处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均未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根据现行刑法规定,本案的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具体到本案,二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够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有据,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6日起至2016年5月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被告人王某乙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6日起至2016年5月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明泉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邓慧晶第3页共3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