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中民一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山东盛腾商贸有限公司、山东同信实业有限公司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盛腾商贸有限公司,山东同信实业有限公司,邹平金坤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中民一初字第17号原告山东盛腾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平县长山镇黄王村。法定代表人李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姚涛,山东金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同信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平县黄山办事处小杨堤村。法定代表人孙维孝,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鹏,山东年轮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邹平金坤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邹平县长山镇黄王村。法定代表人邓素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泉,山东金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山东盛腾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同信实业有限公司及第三人邹平金坤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盛腾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涛,被告山东同信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鹏,第三人邹平金坤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盛腾商贸有限公司诉称,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被告山东同信实业有限公司与本案第三人邹平金坤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邓素英、王振员追偿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山东盛腾商贸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18日提出执行异议,2015年8月17日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执行裁定并于2015年8月28日送达,裁定中止对(2014)滨中执字第192号执行裁定除5台5T起重机及2座钢结构厂房之外的其他设备的执行。原告山东盛腾商贸有限公司在公司进行增资过程中,第三人邹平金坤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以其所有的设备一宗(博华验资2014第71号验资报告中财产)作为实物出资入股,成为原告的新股东。2014年2月26日,经邹平县工商局审核,原告的注册资本由1000万元变更为1243万元,涉案查封的设备所有权已经确认由第三人邹平金坤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变更到原告山东盛腾商贸有限公司名下,因此,(2014)滨中执字第192号执行裁定查封的设备并非由邹平金坤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所有,博华验资2014第71号验资报告中的财产其中包括本案涉及到的5台5T起重机。综上,请求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2015)滨中执字第35号裁定中未中止执行的5台5T起重机(价值210500元)中止执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山东同信实业有限公司辩称,第三人邹平金坤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在2013年8月30日向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分行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2月28日,由被告等担保。邹平金坤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在借款到期后以无能力还款为由拒绝还款,被告被迫为其代偿。邹平金坤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早就明知自己无力偿还贷款,却在2014年2月26日,也就是贷款到期日的前两天,将大部设备作为投资投入到原告处,逃避债务之用意昭然若揭。鉴于邹平金坤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主观上有逃避债务的恶意,且事实上导致自己清偿债务发生困难,损害了担保人的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第五十八条条第四款对此类行为作出了无效的规定。据此,被告邹平金坤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将涉案设备作为投资投入到山东盛腾商贸公司属于无效行为。基于以上理由,第三人邹平金坤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将涉案设备作为实物投资投入到原告处属于逃避债务行为,不具备法律效力,建议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邹平金坤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述称,第三人认可原告起诉的主张和客观事实,本案涉及的五台五吨起重机由第三人作为实物投资,投资入股到原告公司,并且经过邹平县工商管理局的登记确认,其所有权已经转移到原告所有,因此对原告所诉没有异议。原告山东盛腾商贸有限公司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七组证据:证据1、从邹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调取的邹平金坤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决议一份,证明邹平金坤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在2014年2月21日作出向山东盛腾商贸有限公司以实物方式出资165.25万元,并同意本次处理完毕后,本公司成为山东盛腾商贸有限公司的新股东。证据2、从邹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调取的山东盛腾商贸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一份,证明山东盛腾商贸有限公司于2014年2月20日作出增加公司注册资本,实收资本事宜的决定,决定增加邹平金坤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为本公司的股东,并且将原注册实收资本1000万元增加到1243万元,其中邹平金坤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出资165.25万元。证据3、从邹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调取的验资报告一份,证明邹平金坤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已经实际向盛腾公司完成出资,并经验资,其中财产转移中包括本案涉及的有争议的一台起重机及四台行车、两台1**和5T的行车。证据4、从邹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调取的山东盛腾商贸有限公司企业变更情况一份,证明邹平金坤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向山东盛腾商贸有限公司的出资经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登记,已完成出资手续。证据5、邹平金坤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与河南巨人起重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河南巨人起重机集团有限公司起重设备买卖安装合同一份,证明邹平金坤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在2012年4月21日购买了型号分别为LD10T-16.5mA3及LD5T-16.5m两台起重设备。证据6、邹平金坤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与河南巨人起重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河南巨人起重机集团有限公司起重设备买卖安装合同一份,证明邹平金坤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在2013年11月25日购买了LD5T-18.8mA3起重设备。证据7、本案涉及的五台五吨起重设备的铭牌照片五份,证明五台设备的具体许可证号、设备代码、工作型号、工作级别、起重量、跨度、起升速度、出厂编号、运行速度、制造日期等。对原告提供的七组证据,被告山东同信实业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4号的真实性无异议。这是原告与第三人以合法形式转移财产逃避债务,其不具备有合法性。对5-7号证据,只是显示有一台起重机是邹平金坤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投资到山东盛腾商贸有限公司,本案涉及到五台起重机,该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的诉求。对原告提供的七组证据,第三人邹平金坤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质证无异议,同时在原告提交的第5-7号证据当中已经显示涉案的五吨起重机是第三人投资入股的一台起重机和四台行车,行车是在工作当中的一种俗称,其实质是一种轨道式起重机,该批起重机已实质转移至原告所有,第三人只享有在原告处的股权,对设备不享有所有权。被告山东同信实业有限公司提供如下证据:滨州中级人民法院(2014)滨中商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山东同信实业有限公司为第三人邹平金坤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从恒丰银行滨州分行贷款担保金额500万元,期限自2013年8月3日至2014年2月28日,第三人到期后没有偿还贷款本息。山东同信实业有限公司代其偿还了本金500万元,利息11839.71元,而后山东同信实业有限公司向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该判决生效后已经进入执行程序。对被告山东同信实业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山东盛腾商贸有限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是复印件,并且是山东同信实业有限公司与邹平金坤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诉争,原告并不知情,因此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并不予质证。对被告山东同信实业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第三人邹平金坤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质证认为,对被告提交的判决书虽是复印件,我方认可其真实性,该判决书与本案涉及的涉案设备的所有权归属及执行阻却没有关联性。第三人邹平金坤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滨中商初字第27号的查封公告复印件一份,查封公告的打印日期是2014年3月31日,查封财产其中包括第三人的五吨起重机五台,查封公告当中的五台五吨起重机并没有明确的设备信息,从查封公告上也看不出查封了五台什么样的起重机,因此该公告当中的五台五吨起重机不能作为确定的执行依据,法庭应依法裁定终止执行。证据2、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滨中执字第192号裁定书,该裁决证实对五台起重机进行了续封,仍然按照查封公告的表述查封五吨起重机五台。对第三人邹平金坤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山东盛腾商贸有限公司质证无异议。对第三人邹平金坤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山东同信实业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认为该查封公告查封的五台起重机财产标的名称是清楚的,应当具有可执行情形。对于证据2的质证意见同证据1的质证意见。根据当事人提交的书证及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本院依法确认以下事实:山东同信实业有限公司与邹平金坤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邓素英、王振贵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6日作出(2014)滨中商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内容为:一、被告邹平金坤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山东同信实业有限公司支付5011839.71元及利息(自2014年3月6日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若被告邹平金坤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到期未能清偿上述款项,则被告邓素英、王振贵共同对不能清偿部分承担三分之一的清偿责任。在案件审理过程中,2014年3月31日,本院作出(2014)滨中商初字第2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邹平金坤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名下设备一宗及钢结构厂房两座。另查明,2015年3月18日,本院作出(2014)滨中执字第192号执行裁定书,内容为:一、继续查封邹平金坤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的如下财产:616车床、2米6140车床、630刨床、6032铣床、3132钻床、6140-2车床、90㎜刨床、4035带锯床、ⅹ53K-L铣床、Z3050-16-1钻床、BY60100B刨床、CA6150-2000车床、QC11Y-10﹡5000剪板机、WC67Y-250∕5000折弯机、CW61100E∕3000车床、3050钻床各一台,5T起重机5台,钢结构车间两座;二、继续查封王振贵名下位于邹平县城黄山二路星河上城1栋3单元3-601房产一宗,备案合同号:201111290001。山东盛腾商贸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18日以案外人名义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作出(2015)滨中执异字第35号执行裁定书,内容为:中止对(2014)滨中执字第192号执行裁定书中除5台5T起重机及2座钢结构厂房之外的其他查封设备的执行。裁定送达后,山东盛腾商贸有限公司仍不服,提起本案诉讼。再查明,原告山东盛腾商贸有限公司2014年2月20日通过股东会议决定,新增2名法人股东,分别为邹平金坤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邹平新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另决定公司注册资本由1000万元变更为1243万元,新增注册资本243万元,由上述两法人股东以实物资产方式缴足出资,其中,邹平金坤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出资165.25万元,持股13.29%,邹平新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出资77.75万元。博华验资(2014)第71号验资报告,显示邹平金坤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已于2014年2月21日之前一次缴足,并附有财产转移证明。2014年2月26日,经邹平县工商局审核确认。庭审过程中,原告山东盛腾商贸有限公司申请撤销追加邓素英、王振贵两人为第三人的申请。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告对涉案查封设备是否享有实际权利,该权利能否阻却执行标的物的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部门登记判断;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增加注册资本时,股东认缴新增资本的出资,依照法律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缴纳出资的有关规定执行。本案中,第三人邹平金坤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以其所有的设备作为实物出资入股,博华验资2014第71号验资报告中的财产中记载有7台不同型号的起重机,其中包含本案涉及到的5台5T起重机,并全部缴清认缴出资,成为原告山东盛腾商贸有限公司的新股东,其财产的所有权已转移至原告山东盛腾商贸有限公司,该公司系该宗设备的权利人,该权利的取得符合法律规定,并经邹平县工商部门审核确认,能够排除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执行异议之诉评价的是当前法律关系状态下各当事人权利的实然性和有限程度。当事人通过行使权利致法律关系变动后获得的权利,不能作为当前评价执行标的应被执行与否的事由。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合同被确认无效并不当然导致财产返还,也可能产生折价补偿等法律后果。因此,被告对出资行为无效的主张,不能作为支持诉讼请求的理由,也超出本案审查范围。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得执行(2015)滨中执异字第35号裁定书中未中止执行的5台5T起重机。案件受理费4458元,由被告山东同信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何兆海审判员 孙兴春人员陪审员黄志新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王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