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桂1024刑初3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谭某甲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甲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德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024刑初3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德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某甲,农民。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12月23日被德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德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德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德保县看守所。辩护人兰民雄,德保县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德保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甲犯滥伐林木罪,于2016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邦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甲及其辩护人兰民雄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德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被告人谭某甲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砍伐其种植在德保县东凌乡定坡村卫东上屯“平达”(地名)的杉木林。经德保县林业局林业技术人员鉴定,被告人谭某甲滥伐林木立木蓄积13.0407立方米。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证人谭某乙等人的证言、被告人谭某甲的供述与辩解、书证、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支持其指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谭某甲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采伐许可证,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谭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表示没有异议,但认为对滥伐林木蓄积量的鉴定过高,请求法庭从轻处罚。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辩称,1、鉴定人应出庭对鉴定的合法性进行说明;2、被告人法律意识淡薄,主观上没有滥伐的故意,对社会危害性较小,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被告人谭某甲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砍伐其种植在德保县东凌乡定坡村卫东上屯“平达”(地名)的杉木林。经德保县林业局林业技术人员鉴定,被告人谭某甲滥伐林木立木蓄积13.0407立方米。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证人谭某乙、谭某丙、谭某丁、谭某戊、兰某的证言;2、被告人谭某甲的供述和辩解;3、现场勘查笔录、指认现场照片;4、滥伐林木蓄积量鉴定意见书;5、电话记录;6、户籍证明;7、抓获经过;8、提取笔录。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并经庭审宣读、出示、质证,被告人谭某甲对以上证据所证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甲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采伐许可证,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对于被告人谭某甲认为对滥伐林木蓄积量的鉴定过高的辩解和辩护人认为鉴定人应当出庭的意见,本院认为,对林木蓄积量的鉴定是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人员依照相关程序进行,鉴定结果客观、真实、公正,而被告人谭某甲及辩护人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推翻原有的鉴定意见及指出鉴定程序存在违法之处,也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对被告人谭某甲和辩护人的辩解意见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以10至20立方米为起点,被告人谭某甲滥伐林木立木蓄积为13.0407立方米,属于“数量较大”,对其量刑应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谭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事实、情节和认罪态度,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谭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3日起至2016年2月22日止,罚金2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黄秀甜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黄海福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盗伐林木罪;滥伐林木罪;非法收购盗伐、滥伐的林木罪】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以牟利为目的,在林区非法收购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盗伐、滥伐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从重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