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晋01刑终3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郭浩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浩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晋01刑终32号原公诉机关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浩,雕刻师。2014年10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5年1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二看守所。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审理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郭浩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12月22日作出(2015)迎刑初字第78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郭浩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并讯问了上诉人,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5年8月11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郭浩至太原市迎��区南夹巷开化寺商住楼4层158号“汾阳一品家厨”饭店员工宿舍内,趁被害人张某、原某熟睡时,盗窃被害人张某放在枕头旁边的白色“ViVo”X51型手机一部(购价人民币2500元)及棕色钱包一个(内有人民币100元),盗窃被害人原某放在枕头旁边的黑色“红米”note型手机一部(购价人民币2000元)。案发后,赃物赃款未追回。同年8月15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郭浩在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广安大街康顺园小区“谷连天”粥铺员工宿舍内,趁被害人熟睡之际,盗窃被害人吕某“酷派”Y75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663元),被害人薛俊辉“酷派”8670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544元),被害人韩向辰“小米”2S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577元)案发后,赃物追回已发还被害人。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郭浩的供述,被害人张某、原某、吕某的报案材��及询问笔录,证人宋某的证言,人身安全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赃物照片,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户籍资料,扣押及发还清单,前科劣迹调查表,前科材料,价格鉴证结论意见书,抓获经过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郭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郭浩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浩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二、由原侦查机关继续追缴白色“ViVo”X51型手机一部、棕色钱包一个(内有人民币100元)、黑色“红米”note型手机一部,��别发还被害人张某、原某。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郭浩以原判量刑过重等为由,提出上诉。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郭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关于上诉人郭浩提出其具有如实供述的情节、原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郭浩在2014年10月27日曾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其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故意犯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上诉人郭浩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原审法院对于上述情节在判决中已经予以认定,并在量刑时予以考虑,本院不再重复评价。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郭浩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危害程度,对上诉人的定罪量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原判认定上诉人郭浩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邢如灏代理审判员  原俊婧代理审判员  李 哲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赵晓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