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刑初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高富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高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北刑初字第98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高富,曾用名陈高付,绰号“海四爷”,男,1963年5月26日出生于湖南省邵阳市,汉族,文盲,无业。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1月28日被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于2015年2月14日减刑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5年10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邵阳市看守所。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检察院以北塔检刑诉(2015)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高富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凌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高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贩卖毒品罪。2015年9月15日,被告人陈高富在北塔区陈家桥乡桂花村的家中向邓某某贩卖了50元的海洛因0.05克;10月19日,向杨某某贩卖了100元的海洛因约0.08克;陈高富被抓获时,公安机关从其家中查获海洛因0.05克。二、容留他人吸毒罪。2015年9月10日、28日,陈高富在家容留唐某吸食海洛因、冰毒;9月15日,容留邓某某吸食海洛因。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陈高富的供述、证人邓某某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辨认、提取笔录、现场查获海洛因照片、通话详单、尿检结果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应以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被告人陈高富的刑事责任。被查获的毒品系犯罪未遂;陈高富系累犯、毒品再犯。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处。被告人陈高富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一、贩卖毒品罪。2015年9月15日,被告人陈高富在邵阳市北塔区陈家桥乡桂花村5组12号的家中向吸毒人员邓某某贩卖了50元的海洛因0.05克;2015年10月19日14时许,陈高富在家中向杨某某贩卖了100元的海洛因约0.08克,在杨某某购得毒品准备离开时,公安机关将陈高富等人抓获,并从陈高富家中搜缴海洛因0.05克。二、容留他人吸毒罪。2015年9月10日、9月28日,陈高富在家容留唐某吸食海洛因、麻古、冰毒;2015年9月15日,陈高富在家容留邓某某吸食海洛因。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明:1、被告人陈高富的供述,证明的事实与审理查明的犯罪事实一致。2、证人邓某某的证言,证明他于2015年9月中旬向“海四爷”购买了50元0.05克海洛因并在“海四爷”家吸食毒品。3、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明他于2015年10月19日下午向“海四爷”购买了100元约0.08克海洛因,在他准备离开时,被公安机关抓获。4、证人唐某的证言,证明他分别于2015年9月10日、9月28日在“海四爷”家中吸食毒品。5、辨认笔录,证明陈高富辨认出邓某某、杨某某、唐某;邓某某、杨某某、唐某辨认出“海四爷”即陈高富。6、抓获经过、提取笔录、称重笔录、照片,证明陈高富被抓获的经过以及公安机关从其家中搜缴净重0.05克的疑似海洛因的白色粉末一小包。7、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明搜缴的0.05克白色粉末状物中检出双乙酰基吗啡(海洛因)成分。8、通话详单、尿检结果,证明陈高富与唐某等人的联系情况以及陈高富系吸毒人员。9、个人信息资料、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证明陈高富的出生日期等个人信息;陈高富的犯罪前科及刑罚执行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陈高富明知是毒品而贩卖给他人,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多次为吸毒人员提供吸食毒品的场所,其行为又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确认。从陈高富家中搜缴的海洛因应认定为其贩卖的数量,但因其意志意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陈高富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陈高富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系毒品再犯;且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又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高富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0日起至2016年10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熊碧艳代理审判员 刘满平人民陪审员 姚瑜芸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曾雅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