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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723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李舰与施震宇、杨莉萍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舰,施震宇,杨莉萍,端小雾,周文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7237号原告李舰,男,1978年8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南京市。委托代理人谷学彬,北京汉卓(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乔纯峰,北京汉卓(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施震宇,男,1980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被告杨莉萍,女,1981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被告端小雾,女,1988年6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被告周文俊,男,1985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原告李舰与被告施震宇、杨莉萍、端小雾、周文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无法向被告送达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并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舰的委托代理人谷学彬及被告杨莉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震宇、端小雾、周文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舰诉称,被告施震宇于2014年9月15日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9月15日至2015年3月14日,被告端小雾为担保人。但遗憾的是,到期被告未按时还款,仅支付了9万元利息。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施震宇、杨莉萍至今未归还借款。原告认为,施震宇的行为已严重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现已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另,端小雾系借款的担保人,杨莉萍、周文俊为施震宇、端小雾的配偶,借款的发生时间均为婚姻存续期间,依法均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据此,特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被告施震宇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5万元,并支付以105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3%计算的自2014年9月1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扣除施震宇已支付的利息9万元);2、被告杨莉萍、端小雾、周文俊对被告施震宇的上述应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施震宇未作答辩。被告杨莉萍辩称,所有的借款都是被告施震宇的个人行为,施震宇在外面借了很多钱,其都毫不知情。原告的名字其从来没有听到过,也不认识。从2014年7月份开始,其就搬至父母处,之后施震宇所发生的事情其都不清楚。借条上面其未签字,也未担保,施震宇的借款没有一分钱用在家里,借这些钱都是赌博用的。施震宇本来是有房子的,后来都卖掉用来归还赌债了。其与施震宇离婚没分到一分钱,孩子还是其在带。其离婚后去爱博的房子拿自己的东西,发现了端小雾和施震宇赌博的记录,这不是夫妻共同债务。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端小雾庭后至法院辩称,其与原告夫妇及施震宇互相认识,其与原告妻子李芳很要好。当时施震宇是向李芳借款105万元用于生意周转,李芳希望其作为担保人签字,这样好跟原告交代,便于原告相信借款人会及时还款。考虑到几个人的关系,其就作为担保人签字了。其只是配合原告通过手机银行转账给施震宇而已。原告转账给其之后,其就转给施震宇100万元,另外5万元是通过现金方式交付给施震宇的。其没有用过这笔钱款,借款合同中也没有写到担保期限,只有担保方签字,没有担保内容。原告诉状上所称的9万元利息也是其在原告夫妇索要的情况下垫付的。现李芳不要求其承担担保责任,故不同意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周文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5日,原告李舰作为出借方与被告施震宇作为借款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15日至2015年3月14日,借款用途系生意周转,借款金额105万元,于2015年3月14日前还清。自支用贷款之日起,按实际支用数计算利息,并计算复利在合同规定的借款期内,月利为3%,借款方如果不按期还款,逾期部分加收利率0.5%。借款利率按银行贷款现行贷款利率,如遇调整,按调整的新利率和计息办法计算。保证条款第二条约定需要保证人担保时,保证人履行连带责任后,有向借款方追偿的权利,借款方有义务对保证人进行偿还。合同还对争议的解决方式等作出约定。被告端小雾作为担保方在合同上签字。2014年9月15日,原告通过工商银行向端小雾汇款110万元。端小雾于2014年9月16日转账100万元至施震宇尾号为7295的的银行卡(账)号内。2014年10月13日起被告逐月支付原告18,000元至2015年2月13日,合计90,000元。还查明,杨莉萍与施震宇于2011年11月15日登记结婚,2014年8月起,杨莉萍与施震宇分开居住。2015年5月6日,双方因男方严重赌博,无法正常生活而协议离婚,约定儿子离婚后由女方抚养,抚养费双方自行协商,无财产分割,婚姻期间的债权、债务由男方享有和承担。端小雾与周文俊于2013年11月11日登记结婚,2015年3月13日离婚。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书、汇款凭证、银行交易明细、端小雾转账给施震宇的转账记录、施震宇和杨莉萍结婚和离婚的登记摘要、端小雾和周文俊的结婚和离婚的登记摘要、施震宇和杨莉萍的离婚登记审查表、自愿离婚协议书,杨莉萍提供的居住证明及双方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到法律的保护。本案中,被告施震宇向原告李舰借款1,050,000元的事实由其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告及端小雾的银行转账凭证及端小雾的陈述所证实。双方就还款期限已作出约定,现期限届满,施震宇仍未还款,已为违约,现原告要求其归还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逾期利息,于法有据,但其现主张的利息标准偏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被告已支付的90,000元应先从利息中扣除。端小雾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应对施震宇的上述应还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上述借款虽发生在施震宇与杨莉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相对于施震宇、杨莉萍的收入而言,系争借款从数额上已远超两人日常生活所需的范畴,且杨莉萍自2014年8月起即与施震宇分开居住,据目前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杨莉萍与施震宇有举债合意,且在案证据无法证明系争债务发生后,杨莉萍与施震宇共同分享了借款的利益,或有将借款用于共同生活的情况存在,故本院难以经由常情推定系争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杨莉萍就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请,不应予以支持。端小雾的还款责任系基于担保关系,上述钱款未用于其与周文俊的夫妻共同生活,故对原告要求周文俊就借款承担连带还款之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施震宇、端小雾、周文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施震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舰借款1,050,000元;二、被告施震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舰以1,05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的自2014年9月1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已支付的90,000元应从中予以扣除);三、被告端小雾对被告施震宇的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四、驳回原告李舰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50.4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施震宇、端小雾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龙审 判 员  王晓勤人民陪审员  杨 立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何 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五、《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