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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4106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张某甲、张某乙等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张某甲,张某乙,陈某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一百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41060号原告徐某某,女,1939年2月1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张某甲,男,1958年4月1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张某乙,女,1955年8月1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陈某,女,1968年12月1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张某甲、张某乙、陈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诉称,其与被继承人张某丙系夫妻关系,育有子女二人即被告张某甲、张某乙。被告张某甲、陈某系夫妻关系。张某丙于2010年1月1日死亡,未留有遗嘱。现原、被告就张某丙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江东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402室房屋)中所享有产权份额的继承产生纠纷,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予以分割,由原告及被告张某甲、陈某共同补偿被告张某乙人民币100,000元后,402室房屋产权归原告及被告张某甲、陈某共有。被告张某甲、陈某共同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对被告张某乙进行折价补偿。被告张某乙辩称,不同意以折价款的方式进行分割,房屋应当由权利人按份共有。经审理查明,原告徐某某与被继承人张某丙系夫妻关系,育有子女二人即被告张某甲、张某乙。被告张某甲、陈某系夫妻关系。张某丙于2010年1月1日死亡,未留有遗嘱。402室房屋面积89.09平方米,产权登记在原告与被告张某甲、陈某及被继承人张某丙四人名下,其中张某丙占1/3产权份额。庭审中,原、被告一致确认该房屋价格为16,000元/平方米。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地产产权证、户籍证明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继承开始后,未有遗嘱的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本案中,被继承人张某丙未留有遗嘱,其在402室房屋中的1/3产权份额由原告及被告张某甲、张某乙三人法定继承,各占1/9产权份额(9.9平方米)。原告主张对被告张某乙进行折价补偿,未有不当,且被告张某甲、陈某均表示同意,故本院予以支持,但补偿款100,000元金额过低,本院认定该款项为158,400元(16,000元/平方米×9.9平方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一百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徐某某及被告张某甲、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被告张某乙补偿款158,400元后,上海市浦东新区江东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归原告徐某某及被告张某甲、陈某共有。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60元,减半收取计7,980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3,545元,被告张某甲负担2,217.50元,被告张某乙负担887元,被告陈某负担1,330.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龚文诒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姜 辉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一百条??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并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