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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卫民初字第118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07

案件名称

汤淑清与陈立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淑清,陈立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市卫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卫民初字第1185号原告汤淑清,女,1956年3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贺峰,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伟军,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立军,男,1972年10月20日出生。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湛河区诚朴路南段路东(彩虹桥南200米)。代表人石卫东,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振江,河南靖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汤淑清诉被告陈立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淑清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伟军,被告陈立军,被告人寿财险平顶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振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淑清诉称,2015年4月13日9时,张坤伦驾驶豫DED0**号小轿车沿平顶山市东安路自南向北行驶至卫东区图书馆门口时,停车开门时,与骑捷马自行车同向行驶的汤淑清相撞,致其受伤。汤淑清自2015年4月13日至2015年6月9日在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撞伤,被诊断为左坐骨骨折等,花去医疗费12623.44元,被告陈立军垫付医疗费12403.44元,原告病情好转出院,出院医嘱显示需复查、继续休息两个月等。该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卫东大队认定张坤伦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汤淑清无责任。肇事车辆的行驶证登记车主为陈立军,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三责险,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1月14日至2016年1月13日,由于被告拒绝赔偿,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1.医疗费12623.44元,2.误工费16000元,3.护理费885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710元,5.营养费570元,6.交通费800元。以上共计40553.44元,包含被告陈立军垫付的12403.44元。被告陈立军辩称,事故属实,我的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30万元的三责险,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承担,我向原告垫付过12403.44元,应当扣除,并由保险公司直接向我理赔。被告人寿财险平顶山支公司辩称,同意依据保险合同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进行赔偿,过高请求应当依法驳回。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费用。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3日9时,张坤伦驾驶豫DED0**号小轿车沿平顶山市东安路自南向北行驶至卫东区图书馆门口时,停车开门时,与骑捷马自行车同向行驶的汤淑清相撞,致其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汤淑清被送往平顶山��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5年6月9日出院,共住院57天,花费医疗费12623.44元,其中住院费12403.44元由被告陈立军垫付。本次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卫东大队认定张昆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汤淑清无责任。肇事车辆的行驶证登记车主为陈立军,张坤伦系陈立军雇佣的司机,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300000元的三责险,并投有覆盖商业三责险的不计免赔险。该两份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1月14日至2016年1月13日,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供的相关证据和本院调查,对原告汤淑清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12623.44元。2.误工费。原告汤淑清称其系平顶山市心连心大药房有限责任公司建设路店的坐诊医生,月工资3200元,提交该公司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份,提交2015年1至3月工资表三份,提交误工证明及收入情况证明一份,提交停发工资证明一份,本院予以认定。考虑原告汤淑清的病情及出院医嘱,对其误工时间酌定为3个月,则原告汤淑清的误工费为9600元(3200元/月×3月)。3.护理费。原告汤淑清主张其子赵鹏护理其3个月,并提供赵鹏2015年1月12日至4月14日在平顶山市永浩汽车修理有限公司的工资表,但该公司的成立日期为2015年3月9日,故本院对赵鹏的工资收入情况不予认定。对原告汤淑清的护理费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3个月为7118元(28472元/年÷12月×3月)。4.住院伙食补助费1710元(30元/天×57天)。5.营养费570元(10元/天×57天)。6.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70元。以上共计32191.44元(含被告陈立军垫付的12403.44元)。本院确认的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诊断证明、入院证、出院证、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工资表、证明、交通费票据、保单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身体健康权等民事权益,受到法律的保护,任何人不得违反法律规定实施侵害,如违法侵害公民合法民事权益,应当依法承担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本案中,张坤伦驾驶豫DED0**号小轿车与原告汤淑清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张坤伦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汤淑清无责任。豫DED0**号小轿车的登记车主系被告陈立军,张坤伦系其雇佣的司机,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三责险,且均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汤淑清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三者共计14903.44元,已超出交强险10000元的医疗费用限额,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下余4903.44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进行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三者共计17288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由保险公司直接向原告汤淑清理赔。综上,保险公司应向原告汤淑清支付保险赔偿金32191.44元,扣除被告陈立军垫付的12403.44元,保险公司应实际向原告汤淑清支付保险赔偿金1978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汤淑清支付保险赔偿金19788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陈立军支付保险赔偿金12403.44元。三、驳回原告汤淑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14元,由原告汤淑清负担209元,由被告陈立军负担60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沛审 判 员  赵烈贞人民陪审员  朱小炜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段婧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