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望民一初字第0165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俞某与檀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望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望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某,檀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望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望民一初字第01654号原告:俞某,女,1986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来安县。委托代理人:武温亮,来安县大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檀某,男,1982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本院在审理原告俞某诉被告檀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俞某于2016年1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俞某以被告檀某在外打工,不知下落,待找到被告檀某本人后再行诉讼权利为由请求撤回起诉。原告俞某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亦即原告俞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俞某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200元,依法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俞某负担。审判员 史应异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邵业广附援引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