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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罗执字第1922-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孙培更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孙培更,山东天威煤业有限公司,莱芜市泰山焦化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六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临罗执字第1922-3号申请执行人孙培更。被执行人山东天威煤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肖树东。第三人莱芜市泰山焦化有限公司。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临罗民一初字第3611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12月14日向莱芜市泰山焦化有限公司送达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在限定时间内莱芜市泰山焦化有限公司未提出异议;2016年1月5日本院依法向莱芜市泰山焦化有限公司送达强制执行裁定书,但莱芜市泰山焦化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第三人莱芜市泰山焦化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15760632.84元,冻结期限为1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孙宗兴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李士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