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罗执字第1922-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孙培更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孙培更,山东天威煤业有限公司,莱芜市泰山焦化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六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临罗执字第1922-3号申请执行人孙培更。被执行人山东天威煤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肖树东。第三人莱芜市泰山焦化有限公司。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临罗民一初字第3611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12月14日向莱芜市泰山焦化有限公司送达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在限定时间内莱芜市泰山焦化有限公司未提出异议;2016年1月5日本院依法向莱芜市泰山焦化有限公司送达强制执行裁定书,但莱芜市泰山焦化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第三人莱芜市泰山焦化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15760632.84元,冻结期限为1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孙宗兴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李士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