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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汉民初字第934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天津中聚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苏州博尊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中聚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苏州博尊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汉民初字第9349号原告天津中聚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苗振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健,该公司职员。被告苏州博尊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明昌,总经理。原告天津中聚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博尊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2月22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秀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在2014年4月9日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并于2014年5月21日签订《技术协议》。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售磷酸铁锂电池组1套,并在合同签订且预付款到账后30个工作日交货,被告应在合同签订5个工作日内支付60%预付款,装车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30%货款,剩余货款在装车日起满12个月后的5个工作日内付清,每逾付款1日,按货款总金额的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之后双方于2014年4月28日签订《﹤产品购销合同﹥补充合同》,将合同总金额由人民币924,562元变更为人民币956,070元,交货时间也变更为补充合同签订后且预付款全部到账后30个工作日内。2014年4月9日、28日,被告先后两次向原告支付预付款,合计人民币400,000元,原告在被告未足额支付预付款的情况下,于2014年6月24日向被告发货,被告于2014年6月28日签收。2014年8月19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剩余的预付款人民币173,642元,原告之后应被告要求于2014年9月16日开具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但对于剩余款项的支付则一拖再拖,原告于2015年11月2日向被告发送《催款函》,要求被告于2015年11月30日前支付剩余货款,但被告仍未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382,428元;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截止至实际给付货款之日的违约金,截止至2015年12月21日为人民币85,424.85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购销合同,2、补充协议,3、技术协议,以上三组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合同情况,被告应支付原告总货款人民币956,070元;4、支付凭证3张,证明被告分三次共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573,642元,尚欠货款人民币382,428元;5、电子邮件3张,证明原告于2014年6月24日装车发货,被告于2014年6月28日签收;6、增值税发票1张,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开具956,070元的发票;7、催款函及快递单4张,证明原告于2015年11月2日向被告发出382,428元的催款函,被告于2015年11月3日签收。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被告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以及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请的事实一致,并有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予以作证,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核实,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及其补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之间达成合意的结果,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协议签订后,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相应的货款,因被告未能支付全部货款,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人民币382,428元的主张予以保护。对于原告违约金的主张,基于被告迟延付款的事实以及双方签订合同中对违约行为的明确约定,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予以保护。综上,本院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州博尊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中聚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382,428元。二、被告苏州博尊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中聚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截止至2015年12月21日违约金人民币85,424.85元以及自2015年12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以未付货款人民币382,428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158元,由被告苏州博尊科技有限公司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并由上诉人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秀峰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陈玥希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温馨提示:上诉当事人可以选择通过以下两种方式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1、直接交纳。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地址:天津市河西区新围堤道6号。2、银行转账。当事人选择转账交纳上诉费的,持银行汇款单回执到汉沽审判区递交上诉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