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迁民初字第304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迁西县合旺加气砖有限公司与武汉三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迁西县合旺加气砖有限公司,武汉三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迁民初字第3040号原告:迁西县合旺加气砖有限公司。住所地:迁西县。法定代表人:罗振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庞志合,该公司员工。被告:武汉三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法定代表人:刘桂球,该公司董事长。原告迁西县合旺加气砖有限公司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荣兴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庞志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武汉三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桂球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完毕。原告诉称:2014年9月14日我公司与武汉三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加气砖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自我公司处购买加气砖,单价均为168元/立方米(详见合同)。合同签订后,我公司按要求将加气砖运至迁西壹号观邸。2014年10月31日,经账目核对,被告尚欠我公司加气砖款85351元,经催要未予给付,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向我公司给付加气砖款8535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提交答辩状。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证据有:1、照片一张;证明被告承建迁西县壹号观邸住宅小区项目。2、2014年9月14日原告与武汉三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迁西县壹号观邸住宅小区项目部签订的购销合同一份;3、2014年10月31日被告方邵勇签字的对账单一张;4、2014年11月2日、2014年11月7日被告方又在原告处拉走6787.2元的货物凭证。以上1-4共同证明被告方尚欠原告货款85315.2元。被告未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照片、2014年9月14日原告与武汉三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迁西县壹号观邸住宅小区项目部签订的购销合同、2014年10月31日被告方邵勇签字的对账单,2014年11月2日、2014年11月7日被告方又在原告处拉走6787.2元的货物凭证客观真实,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迁西县合旺加气砖有限公司与被告武汉三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2014年9月14日签订加气砖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在迁西壹号观邸的工地供给600×300×200型、600×300×100型加气砖,单价均为168元/立方米,原告送货达壹拾万元被告结算一次,否则视为违约……;违约责任,如违约付价款3%违约金。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的迁西壹号观邸工地供给600×300×200型、600×300×180型、600×300×100型加气砖分别为399立方米、198立方米、89.4立方米计686.4立方米,价款115315.2元,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时间给付原告货款。经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于2014年11月3日给付原告加气砖款30000元,尚欠原告加气砖款85315.2元。原告找被告催要未果,原告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买卖加气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未按期给付原告加气砖款的行为违背了合同约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武汉三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迁西县合旺加气砖有限公司加气砖款人民币85315.2元,并按未付款数额的3%承担违约金。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34元,减半收取967元,由被告武汉三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荣兴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王欢欢附: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1/1-至今】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10/1-至今】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