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8民终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16
案件名称
济宁市吉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王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某公司,王某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民终字第5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甲。委托代理人史作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上诉人某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2015)任民初字第37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原告济宁市吉祥物业管理有限公与被告王某劳动争议一案,被告之夫在济宁市第二人民医院做保安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于2014年11月20日14时19分,被告之夫在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申请仲裁后,济宁市任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5月18日作出济任劳人仲案字(2015)第078号仲裁裁决书,其结果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关系截止至2014年12月。原告于2015年6月2日不服劳动仲裁书,提起诉讼,请求变更任劳某乙(2015)第078号裁决书,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提交原告2014年12月12日工资证明770元,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事故停车场处有被告之夫的工作服、保安员证、卡,并载有原告济宁市吉祥物业有限公司的名称。原告与济宁市第二人民医院签订的物业服务承包合同。综上,被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夫崔某伟之间,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已构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劳动关系成立。原告请求变更、确认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求,依法予以驳回。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原告某公司与被告王某之夫崔某伟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关系至2014年11月20日止。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某公司负担。宣判后,上诉人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之夫崔某伟从未与上诉人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并且崔某伟因在其他单位务工经常迟到,因此上诉人在2014年11月份就终止了与崔某伟的劳务关系。上诉人保安大队人员不固定,管理宽松,对崔某伟的迟到也从未给予过纪律处分,工资也是以务工天数按阶段结算。因此,上诉人与崔某伟在2014年11月前的关系存在临时性、一次性、短期性特点,完全符合劳务关系的条件构成,应认定为劳务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崔某伟之间为劳动关系,与事实不符。二、劳务关系是平等主体之间在履行合同中所产生的纠纷,应适用《民法通则》和《合同法》规范调整,一审法院依据《劳动合同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作出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王某答辩称:崔某伟自2013年11月起在上诉人处上班,被指派至济宁市第二人民医院做保安,一直上中班(下午3点到晚上11点).2014年11月20日14点19分,崔某伟在去二院上班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死亡,虽然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但是已经形成事实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崔某伟与上诉人之间即确立劳动关系。在事故发生时,双方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另,二审时上诉人某公司提交2014年11月份保安大队考勤表一份,欲证明自2014年11月1日起崔某伟没有在保安大队考勤;提交2014年11月份工资发放表一份,欲证明上诉人未向崔某伟发放工资。被上诉人王某的质证意见为:对于考勤表和工资表被上诉人不认可。考勤表是伪造的,无法证实其真实性,考勤应当以李队长的录音为准,该录音明确了崔某伟考勤至2014年11月19日,且确认崔某伟2014年11月20日上中班;工资表也不能证明是原始的,上诉人随时可以在电脑制作。770元是上诉人给的崔某伟11月份工资,是从上诉人处领取的,有其财务章,不是退的服装押金。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某公司与崔某伟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虽然崔某伟与上诉人某公司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根据被上诉人王某提交的工资证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事故停车场处崔某伟的工作服、保安员证、卡,并结合上诉人与济宁市第二人民医院签订的物业服务承包合同及保安领队李队长的手机录音资料,应当认定崔某伟受上诉人劳动管理并从事上诉人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的事实,双方之间建立了劳动关系。原审法院认定某公司与崔某伟存在劳动关系至2014年11月20日止,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某公司主张与崔某伟之间系劳务关系,并在2014年11月份就已终止,但并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且该主张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壮男审 判 员 张 杰代理审判员 马 斌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楚亭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