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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民南初字第0031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王百胜与杨豪、杨可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百胜,杨豪,杨可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南初字第00319号原告王百胜,男,1957年1月18日出生,汉族。被告杨豪,男,1987年9月16日出生,汉族。被告杨可增,男,1956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原告王百胜与被告杨豪、杨可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百胜,被告杨可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豪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百胜诉称,2014年1月3日,被告在原告家借原告人民币壹拾万元,月息1.3分,期限半年,并当场出具一份借条,然而时隔一年多,经原告数次讨要拒不归还借款及利息,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请人民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壹拾万元整和利息9663元。2、依法判令二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可增辩称,杨可增没有借原告的钱,就不知道这回事。这条上的名字就不是杨可增写的。被告杨豪庭审时缺席,本院视为其放弃了答辩的权利。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9663元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及计算标准。针对争议焦点,原告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2014年1月13日借条一张,证明被告杨豪在2014年1月13日借款100000元的事实。被告杨可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后表示这个条上的的签名不是杨可增写的,杨可增也不知道这回事。针对争议焦点,被告杨可增未向本院提交了证据。被告杨豪庭审时缺席,视为其放弃了自己质辩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被告杨可增表示该证据上的签名并非被告杨可增书写,原告在庭审时也自认该签名系被告杨豪自己书写,结合庭审情况,原告所举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1月13日,被告杨豪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2014年10月13日,被告杨豪还原告13000元利息并给原告重新书写一张借条:今借到王百胜壹拾万元正(100000)(半年结)(月息1.3)杨豪杨可增2014.元月13号。借款到期后被告杨豪未还款,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为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杨豪借原告王百胜款,有被告杨豪出具的条据为证,本应及时归还,但至今未还,责任在被告杨豪。故原告要求被告杨豪偿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杨可增对该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原告自认该借条上的“杨可增”签名为被告杨豪书写,并非被告杨可增书写及认可该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杨可增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的利息,因原告和被告杨豪在借款期间内约定月息1.3,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的利息应自2014年10月13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月息1.3分计算。案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百胜借款1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13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月息1.3分计算)。诉讼费为2493元,由被告杨豪承担。如被告杨豪逾期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小亮代审判员 刘 岩代审判员 邹永明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张秀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