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6刑初54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肖勇军,练文进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军,练某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刑初542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军,男,1991年1月28日出生,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人,壮族,初中文化,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被告人练某进,男,1995年7月16日出生,广东省信宜市人,汉族,初中文化,住广东省信宜市。上述二被告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2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刑诉〔2O15〕8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练某进、肖某军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本院经二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陶婧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练某进、肖某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31日凌晨,被告人肖某军、练某进在光明区公明街道合水口社区文化广场后面一小巷中盗窃了一辆速达牌自行车。2015年11月2日9时许,肖某军、练某进在公明街道红花山公园里面的农林水务办宿舍前盗窃了被害人许某的一辆俊威牌死飞自行车。2015年11月2日16时许,肖某军、练某进在公明街道南庄旧村1号的桂林米粉店里面盗窃了被害人郑某的一部华为手机。2015年11月2日19时许,肖某军、练某进在公明街道红花山公园正门旁盗窃了被害人胡某的一辆威鸿牌自行车。经鉴定:被盗速达牌自行车价值180元;被盗俊威牌死飞自行车价值100元;被盗华为荣耀3C手机价值185元;被盗威鸿牌自行车价值120元。涉案赃物俊威牌死飞自行车一辆、华为荣耀3C手机一部及威鸿牌自行车一辆,现已分别发还被害人许某、郑某、胡某。上述事实,被告人练某进、肖某军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练某进、肖某军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坦白情节,且涉案赃物已部分缴回,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肖某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日起至2016年9月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二、被告人练某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日起至2016年9月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任 芊 妍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边 秋 红书 记 员 梁惠红(兼)第2页共3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