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初字第74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刘天勇与刘天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天勇,刘天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741号原告刘天勇。委托代理人牟卫东,山东众城求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天招。委托代理人王春雷,山东众城求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天勇诉被告刘天招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海燕独任审判,经双方当事人同意,与另案原告刘天招诉被告刘天勇健康权纠纷一案,公开开庭一并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9日早晨,被告在原告的宅基地上翻地想栽种树木,原告阻止被告,被告与原告发生争执,继而被告殴打原告,致原告受伤,后原告住院治疗。被告未赔偿原告的损失,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等9783.46元。被告辩称,原告没有证据证实被告对其殴打,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9日8时30分许,被告在村南场院翻地时,因与原告言语不和发生纠纷,原告用铁锨将被告打伤,经临邑县公安局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伤情系轻微伤。2011年4月14日,原告被临邑县公安局拘留,后双方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主张因被告非法使用原告的宅基地,并对原告进行殴打后,原告才对被告进行了人身损害,被告未认可,并主张纠纷原因是原告阻拦被告翻地,双方对纠纷起因的主张均未提供相关证据。另查,原告受伤后入住临邑县中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头外伤,脑震荡。住院治疗4天,院外休养一个月,花费医疗费452.96元。原告受伤前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六建筑工程公司工作,日工资收入83.51元,提交劳动合同书、停发工资证明及2015年1、2、3月的工资表。原告住院期间由妻子郝松花护理,郝松花在家务农。原告委托临邑县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做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告住院期间需要一人护理;2、被告出院后需要休息治疗一个月。原告支出鉴定费1000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人身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被告因纠纷而打仗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应当对其致伤原告的行为承担责任。结合本案案情,原告刘天勇被临邑县公安局给予行政拘留六日,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说明其对该次纠纷的发生具有明显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因被告未能妥善处理矛盾,避免冲突的发生,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依法确认被告承担30%的责任,原告刘天勇自担70%的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52.96元,有病历、医疗单据、诊断证明为证,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主张的误工费3141.6元,有劳动合同书、停发工资证明及2015年1、2、3月的工资表为证,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有临邑县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做出司法鉴定意见书为证,被告虽提异议,但未提出反驳证据,也未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依法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的计算标准,被告未提供证据,结合原告的户籍为农村的性质且被告在家务农的事实,依法按照农村居民标准每天32.5元,计算4天,计13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未提交证据,但考虑到原告往返于住所及医院之间必然支出交通费的客观事实,可酌情认定为200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000元,有相关票据为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未提交证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法按每天100元,计算4天,计4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本院依法确定为:医疗费452.96元,误工费3141.6元,护理费1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刘天勇因受损害造成的损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5324.56元(详见赔偿清单)由被告刘天招承担30%即1597.36元;驳回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以上判决内容第一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42元,被告承担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限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案件处理。审判员 王海燕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张娇娜注: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