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唐民四终字第146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22
案件名称
哈尔滨市道里区鸿运建筑器材租赁站与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道里区鸿运建筑器材租赁站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唐民四终字第14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三环北路89号外文大厦A803室。法定代表人:焦志刚,该公司总裁。委托代理人:谢源,该公司法务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张晓龙,该公司法务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哈尔滨市道里区鸿运建筑器材租赁站,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新航路*号。经营者:熊守战,哈尔滨市道里区鸿运建筑器材租赁站业主,委托代理人:白庆成,哈尔滨市道里区鸿运建筑器材租赁站员工,委托代理人:王立春,河北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2015)丰民初字第11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中外建公司的前身中国对外建设总公司于2007年8月13日设立中国对外建设总公司东北分公司,2009年8月27日,中国对外建设总公司经中国建筑工程总公司批准改制更名为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其东北分公司名称仍为中国对外建设总公司东北分公司。2011年6月23日,被告中外建公司与哈尔滨海升龙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中外建公司承建哈尔滨海升龙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开发的哈尔滨市哈西新区北十号地(悦城)哈尔滨铸造总厂开发项目(一期)H标段工程。被告主张该工程为其下属中国对外建设总公司东北分公司承建,没有对外转包,施工负责人为东北分公司负责人王永刚。2011年8月12日,原告鸿运租赁站与案外人刘云起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合同的甲方为鸿运租赁站,乙方为中国对外建设总公司东北分公司,并加盖中国对外建设总公司东北分公司印章。约定乙方租赁使用甲方钢管、扣件等建筑器材,工程项目为哈西北十号地(悦城)悦城小区H1、H2、H3、H4及地下室工程,项目开发商为海升龙房地产开发集团,合同第三条约定“租金按月计算,乙方在月底前付清本月发生的租金,如逾期付租金甲方产生的损失额按欠款数额日千分之五加收计算…”,并约定提退货单负责签字人马海滨、王立国、宋令军。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哈西北十号地(悦城)悦城小区H1、H2、H3、H4及地下室工程项目提供建筑器材,至2015年3月26日该工地共拖欠原告租金1734364.36元,另有租赁物钢模板0.8751吨、U型卡4995个、五七接头395根、钢管3680米、扣件17588个没有退还。被告中外建公司主张刘云起不是其公司工作人员,其公司东北分公司从未与原告签订过任何合同,也没有发生过事实租赁关系,原告所提交的租赁合同上加盖的中国对外建设总公司东北分公司的印章是伪造的印章,并非其公司的公章,刘云起因涉嫌伪造其公司印章,已由哈尔滨市公安局南岗分局立案侦查,现已逮捕归案,并提供哈尔滨市公安局南岗区分局南岗公(清滨)立字(2014)5930号立案决定书及存根复印件、南岗公(清滨)拘字(2014)1147号拘留证复印件、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复印件加以证明,上述文书显示刘云起伪造公司印章。经本院审核,2011年8月12日,原告鸿运租赁站与案外人刘云起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中加盖的中国对外建设总公司东北分公司印章与中国对外建设总公司东北分公司在沈阳市工商部门注册备案的印章非同一印章,系刘云起伪造。经原告鸿运租赁站申请,本院对哈尔滨海升龙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提退货单负责签字人马海滨、宋令军调查,原告提供的建筑器材确实用于哈西北十号地(悦城)悦城小区H1、H2、H3、H4及地下室工程项目,哈西北十号地(悦城)悦城小区H1、H2、H3、H4及地下室工程项目包括在被告中外建公司承建哈尔滨海升龙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开发的哈尔滨市哈西新区北十号地(悦城)哈尔滨铸造总厂开发项目(一期)H标段工程之中,被告中外建公司承建该工程时工地负责人为刘云起。一审法院认为,案外人刘云起以中国对外建设总公司东北分公司名义与原告鸿运租赁站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中,虽然该中国对外建设总公司东北分公司印章为刘云起私刻,但是该合同约定的建筑器材确系用于被告中外建承建的哈尔滨市哈西新区北十号地(悦城)哈尔滨铸造总厂开发项目(一期)H标段工程之中,况刘云起为中外建承建的该工程工地负责人,故原告鸿运公司与被告中外建公司形成事实上的租赁合同关系,原告如约向被告中外建公司承建的哈西北十号地(悦城)悦城小区H1、H2、H3、H4及地下室工程项目提供建筑器材供被告使用,被告中外建公司应如期支付租金并返还租赁物,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给付租金并返还租赁物,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返还租赁物并给付租金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约定的日千分之五违约金过高,根据被告拖欠原告租金的数额及时间,本院酌定违约金以被告拖欠租金数额的20%计算为宜。遂判决:一、被告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哈尔滨市道里区鸿运建筑器材租赁站租金1734364.36元及违约金346872元;二、被告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返还原告哈尔滨市道里区鸿运建筑器材租赁站未退还租赁物即钢模板0.8751吨、U型卡4995个、五七接头395根、钢管3680米、扣件17588个;三、驳回原告哈尔滨市道里区鸿运建筑器材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325元,减半收取13662.5元,由被告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后,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上诉人没有与被上诉人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合同上加盖的印章系伪造的,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约定管辖,丰润区法院没有管辖权。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形成事实租赁合同关系,上诉人从未使用过被上诉人的建筑物资,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建筑物资曾出现在哈西悦城项目工地上。3.一审法院做的三份《调查笔录》不具真实性、合法性,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一审法院依照伪造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中的违约金条款进行酌减,确定上诉人承担拖欠租金20%的违约金,属于认定事实错误。4.刘云起涉嫌伪造上诉人印章从事诈骗行为,已被哈尔滨市公安局南岗分局缉拿归案,本案在公安机关的侦查范围之内。刘云起、马海滨等人并非中外建工作人员,未受中外建授权从事民事行为的事实由(2014)里发商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书所认定,应当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哈尔滨市道里区鸿运建筑器材租赁站答辩称:1.关于管辖权问题,本案在一审程序中上诉人提出管辖异议,一审法院做出裁定后,上诉人不服管辖异议裁定,向唐山中院提出上诉,唐山中院以(2015)唐民终裁字第530号民事裁定驳回了上诉人的管辖异议。因此关于管辖权已经一、二审程序,对于实体审理中的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所称的管辖问题,二审法院不应予以审查。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确已形成了事实上的租赁合同关系,刘云起作为实际施工人与被上诉人所订立的租赁合同,构成表见代理,应由上诉人承担合同的实体权利义务责任。根据被上诉人的申请,一审法院依法调取的调查笔录,符合法定程序,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3.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拖欠租金20%的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既没有超出合同法规定的标准,也未超出民间借贷规定的标准,是合理的,与被上诉人的实际损失相符。4.刘云起即便存在伪造上诉人印章的行为,该刑事案件与本案租赁合同纠纷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依据最高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涉及经济犯罪若干问题的规定及其他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上诉人应当承担租赁合同的实体责任。刘云起与上诉人之间的内部承包关系或者伪造上诉人印章的行为,应另案处理,与本案不存在民事上的因果关系。5.上诉人所称的(2014)里发商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书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首先最高法院也明确规定了即便最高法院的指导案例也不能作为人民法院的裁判依据,该判决中的内容、事实、法律关系与本案均不同,该判决在一审程序中也未提交法庭,因此该判决从事实和法律关系上与本案均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上诉人所主张的事实是不存在的,不能成立。综上,无论上诉人是否知晓本案租赁合同的存在,是否赋予刘云起签订合同的权利,均不影响刘云起作为该工程实际承包人的身份以及上诉人是该工程承揽人的身份,被上诉人基于签订合同的交易习惯,有理由相信刘云起是代表上诉人签订的租赁合同,被上诉人也将租赁物实际送到了上诉人所施工的工地,履行了合同义务,因此上诉人承担租赁合同的实体义务是责无旁贷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2014年12月22日,哈尔滨市公安局南岗分局做出南岗公(清滨)立字(2014)5930号立案决定书,决定对刘云起伪造公司印章案立案侦查。2014年12月31日,刘云起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中简要案情及附加信息写明:2014年1月,犯罪嫌疑人刘云起利用私刻的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和哈西悦城项目工程部的印章,冒充该公司项目经理,用伪造的授权书从哈尔滨海升龙地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骗取了250万工程款。2015年10月16日,一审法院对马海滨作的调查笔录中,马海滨称刘云起和刘洪军共同借用哈尔滨市同发劳务服务公司的资质与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签订挂靠协议。上诉人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在二审诉讼中认可其在2011年8月与哈尔滨市同发劳务服务公司签订劳务合同,在2011年至2012年期间多次向哈尔滨市同发劳务服务公司支付劳务费。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在一审诉讼中已向一审法院提出管辖异议,一审法院作出(2015)丰民初字第1133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其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上诉人不服该裁定上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15)唐民终裁字第530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故上诉人主张一审法院没有管辖权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对哈尔滨海升龙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提退货单负责签字人马海滨、宋令军作的三份《调查笔录》符合法律规定,能够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因上诉人承建了哈尔滨市哈西新区北十号地(悦城)哈尔滨铸造总厂开发项目(一期)H标段工程,且被上诉人哈尔滨市道里区鸿运建筑器材租赁站出租的建筑器材已实际使用在该涉案工程项目中,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租赁合同关系,上诉人应承担向被上诉人给付租金、退还租赁物、给付违约金的责任。被上诉人在一审诉讼中请求法院判令上诉人按拖欠租金总额35%给付违约金,一审法院酌定上诉人以拖欠租金数额20%的标准向被上诉人给付违约金并无不妥。故上诉人主张其与被上诉人没有形成事实租赁合同关系,一审法院确定其承担拖欠租金20%的违约金,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案外人刘云起被立案侦查的刑事案件不涉及伪造中国对外建设总公司东北分公司印章的内容,故上诉人主张本案在公安机关侦查范围之内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450元,由上诉人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姚春涛代理审判员 李建波代理审判员 苗会新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王 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