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鹿商初字第503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浙江兴信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与林乃朴、冯地兰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兴信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林乃朴,冯地兰,李月媚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商初字第5035号原告:浙江兴信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黎明西路温州国际贸易中心大楼1202室。法定代表人:陈显兵。委托代理人:林杉杉,系该公司职员。被告:林乃朴。被告:冯地兰。被告:李月媚。原告浙江兴信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林乃朴、蒋梦梦、冯地兰、李月媚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林乃朴立即向原告还返垫付资金人民币136822.68元及利息(利息以每月1%的利率计算,暂从2015年6月9日计算至债务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判令被告冯地兰、李月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上述三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告依照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签订的《牡丹信用卡购车分期还款担保协议》为该协议项下购车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4年4月15日,被告林乃朴因购车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南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城南支行)签定了《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林乃朴向汽车经销商购买宝马牌BMW7301GL型轿车,自行支付首付款40.6万元,余款34万元通过其在工行城南支行申办的牡丹信用卡以透支方式支付;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工行城南支行偿还透支款,分为36期(月)归还,被告林乃朴应于透支次月起每月25日前将偿还的款项存入上述卡内;贷款手续费46100.6元,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支付,共分36期偿还;如被告累计9次无法全额扣款受偿,或发生不利债权人的变化且未提供满意担保或被告资信或者财务状况发生恶化的,工行城南支行有权要求被告林乃朴立即清偿全部费用,直至提前解除合同;被告林乃朴以其所有的上述轿车为上述透支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透支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同日,原告与被告林乃朴签订《担保合同》约定:因购车需要,被告林乃朴向工行城南支行贷款34万元,贷款利率、期限、还款方式、保证期限等依其与银行签订的合同约定;被告林乃朴自愿缴纳履约保证金,在还贷期间出现连续两次或者累计六次逾期的,原告将不予退还该笔履约保证金;如被告林乃朴未能在规定期限内清偿全部本息或履行贷款银行要求的其他义务的,自愿将所购车辆交由原告全权处理。后,被告林乃朴依约缴纳保证金10200元。同日,被告冯地兰、李月媚分别与原告签订《反担保承诺书》,约定:自愿为借款人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当借款人林乃朴违反《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及《反担保承诺书》的约定,超过7天未支付应付款项的,原告在未全额归还银行贷款前即有权主张权利,要求反担保人向原告支付借款人应向银行清偿的贷款本息、贷款本息、逾期利息及滞纳金等。上述合同生效后,被告林乃朴透支购车款后未依约向工行城南支行足额还本付息。原告分别于2015年5月29日、6月8日代被告林乃朴垫款16万元、229822.68元。现被告林乃朴欠工行城南支行的主债务已全部清偿完毕。后,三被告均未向原告进行任何还款。本院认为,被告已缴纳的保证金应当在原告可受偿款项中予以扣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乃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江兴信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偿付垫付款126622.68元及利息损失(按月利率1%自2015年6月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冯地兰、李月媚对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浙江兴信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36元,公告费420元,由原告浙江兴信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负担55元,由被告林乃朴、冯地兰、李月媚负担340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莹人民陪审员 郑 俊人民陪审员 黄迎庆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叶自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