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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5民初129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7-05-09

案件名称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坻口东支行与敬全军、刘汉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坻口东支行,敬全军,刘汉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5民初1299号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坻口东支行,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口东街道。负责人李艳,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孙广顺,男,1960年10月9日出生,汉族,该行员工,住天津市宝坻区。被告敬全军,男,1955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宝坻区。被告刘汉奇,男,1954年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宝坻区。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坻口东支行(以下简称农商银行口东支行)与被告敬全军、刘汉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崔园园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广顺与被告刘汉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敬全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银行口东支行诉称,天津市宝坻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口东信用社于2010年6月30日改建为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坻口东支行。2007年2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农合借字口东第31070345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本金15000元,借款月利率为7.65‰,借款用途为购料,借款期限自2007年2月25日至2008年2月24日。此借款由被告刘汉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合同订立后,原告履行了给付被告敬全军借款本金15000元的义务。此笔借款被告敬全军于2008年11月12日偿还本金2000元。借款合同到期后,二被告违反合同约定,不按期偿还借款本息,现结欠本金13000元、利息4853.01元(截止至2015年7月30日),本息合计17853.01元。此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后,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因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责令被告敬全军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000元、利息4853.01元(截止至2015年7月30日),本息合计17853.01元,被告刘汉奇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敬全军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刘汉奇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没有异议,也同意承担担保责任,但是其没有经济能力偿还。经审理查明,天津市宝坻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口东信用社于2010年6月30日改建为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坻口东支行。2007年2月25日,原告与二被告订立了编号为农合借字口东第31070345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人为被告敬全军,借款金额为15000元,借款用途为购料,借款月利率为7.65‰,借款期限自2007年2月25日至2008年2月24日。保证人为被告刘汉奇,保证方式为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如贷款展期后,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限延至展期借款到期日之后二年。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订立后,2007年2月25日,原告履行了给付被告敬全军借款本金15000元的义务。2008年2月24日,借款合同履行期届满,被告敬全军违反保证担保合同约定,未按约偿还本息。至今,原告已多次向二被告催要借款本息,且原告在保证期限内亦要求被告刘汉奇承担保证责任。2008年11月12日,被告敬全军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元,现被告敬全军拖欠原告借款本金13000元。原告主张利息4853.01元(截止至2015年7月30日),未超出双方合同的约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借款借据1张、《保证担保借款合同》1份、结欠利息清单1张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订立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敬全军依合同约定取得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此纠纷的全部责任。被告刘汉奇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保证义务,亦属违约行为。原告主张被告敬全军偿还借款本金13000元,利息4853.01元(截止至2015年7月30日),本息合计17853.01元,被告刘汉奇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敬全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敬全军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坻口东支行借款本金13000元,利息4853.01元(截止至2015年7月30日),本息合计17853.01元。被告刘汉奇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6元,减半收取123元,由被告敬全军承担(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被告刘汉奇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崔园园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张 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间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