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681刑初1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曲德平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德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681刑初11号公诉机关东港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曲德平,男,1968年1月12日出生于辽宁省东港市,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曾因犯盗窃罪(未遂)于1997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于2012年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1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2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同年9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港市看守所。东港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5)4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曲德平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邱晓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曲德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6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曲德平乘坐某公交汽车行至某站时,盗走欲下车乘客张某某右上衣兜内羽米Y7型手机一部。经估价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00元。2015年5月7日8时许,在某公交汽车上,被告人曲德平于公交车后排座用挎包作掩护,欲盗取崔某某左侧外衣兜内三星牌手机一部,被崔某某当场发现并被扭送至公安机关。经估价鉴定,该三星牌手机价值人民币200元。案发后,被盗物品均返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曲德平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某、崔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甲、傅某某、孙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照片、扣押发还清单、物证、照片、估价鉴定书、通话记录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情况说明及被告人曲德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曲德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随身携带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适用法律得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曲德平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曲德平到案后虽未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的犯罪事实,但当庭自愿认罪,酌情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曲德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0日起至2016年3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郝 燕人民陪审员 刘佳儒人民陪审员 常 娇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宋清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