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404刑初2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杨某犯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404刑初21号公诉机关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成年。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5月22日被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12年8月23日刑满释放;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1日被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2015年10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12月24日被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咸阳市渭城区看守所。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渭检公诉刑诉(2015)第3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宏伟、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0日晚,被告人杨某在咸阳市渭城区某某街和某某街十字路口附近被害人司某经营的面食摊位上吃面时,趁被害人司某卖面不注意之际,从被害人司某摊位的钱盒里盗取装有2700元现金的塑料袋后逃离。赃款除1500元交给其女儿杨小某用作生活花销外其余已挥霍。2015年12月7日,被告人杨某在咸阳市渭城区戒毒所强制戒毒期间自首。2015年12月25日,被告人杨某家属代为全部赔偿被害人司某被盗款2700元,其悔罪行为取得被害人司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侦破报告、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长陵路派出所出具情况说明、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禁毒大队出具对杨某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被告人杨某自首材料、被告人杨某的前科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被害人司某出具的谅解书、被告人杨某的户籍证明、证人杨小某的证言、被害人司某的陈述、被告人杨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现场勘查平面图、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7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他人财产的所有权,已触犯刑法,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盗窃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有前科劣迹,依法应予严惩。被告人杨某在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主动交代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杨某委托家属积极退赔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2月24日起至2016年4月2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韩丽珍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刘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