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04刑初8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被告人向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4刑初89号公诉机关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向某,女,汉族,1963年6月17日出生。2012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7月1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1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8日经本院决定逮捕,次日由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公诉机关以宁秦检诉刑诉(2016)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2日17时许,被告人向某在南京市秦淮区瞻园路与大四福巷交叉路口附近店铺内,趁被害人马某不备之机,窃得马某衣服口袋内小米牌M13W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00元。被告人向某扒窃得手后被群众抓获并扭送至公安机关,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上述赃物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被害人马某。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向某具有坦白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赃物已发还被害人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有盗窃前科的酌定从重处罚情节,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向某拘役一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向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向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向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2016年1月3日起至2016年3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确定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朱世珍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见习书记员 季涪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