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黔01民辖终4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20-10-27

案件名称

六盘水品三商贸有限公司、四川众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管辖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管辖

当事人

六盘水品三商贸有限公司;四川众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四川众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徐显奎;吴天琳;万亚军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黔01民辖终49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六盘水品三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钟山经济开发区松坪南路2号附23号。法定代表人万亚军,职务总经理。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四川众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中山西路77号华亿大厦22楼。负责人车兴才,职务总经理。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四川众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二环路南二段23、25号4楼。法定代表人伏勇全,职务董事长。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王成光,公司法律顾问。一审被告徐显奎,男,1967年9月12日生,汉族,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一审被告吴天琳,女,汉族,1974年12月12日生,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一审被告万亚军,男,1974年1月14日生,侗族,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上诉人六盘水品三商贸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四川众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四川众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一审被告徐显奎、吴天琳、万亚军保证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上诉人六盘水品三商贸有限公司不服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5205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六盘水品三商贸有限公司上诉称,1、合同的实际签约地和履行地为六盘水钟山区;2、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最后签订的合同未约定管辖法院,故本案应当适用原告就被告的一般管辖原则确定管辖;3、《担保协议》中的管辖协议对上诉人没有约束力。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一审原告起诉的诉讼请求,本案系一审原告以其在承担合同约定的担保责任后,向债务人和其他担保人行使追偿权为由提起的诉讼,故本案应当认定为保证合同纠纷。在《个人客户汽车消费借款合同》及《担保协议书》中,就争议的解决方式约定均约定为由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关于合同约定管辖的规定,不存在约定无效的情形,应当认定为有效约定,故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权行使管辖权。故一审法院对该案裁定驳回管辖异议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以及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均建审 判 员  邹爱玲代理审判员  覃桢榕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徐 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