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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宜城民二初字第0003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2-01

案件名称

李真荣与郭家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真荣,郭家友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宜城民二初字第00035号原告李真荣,个体户。委托代理人李声汉、覃明政,宜城市楚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家友,个体户。原告李真荣与被告郭家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4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被告郭家友在判决前提供事实主张的证据,又于2015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李真荣及委托代理人覃明政,被告郭家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真荣诉称,2014年3月11日,李真荣和郭家友签订合同书,承包郭家友承包的襄大商业广场地下室1-5楼乳胶漆及钢瓷,约定乳胶漆8元/M2,钢瓷5元/M2。2014年8月8日,李真荣同郭家友办理工程结算。截止目前,郭家友仅支付115000元,下余47500元经多次索要,郭家友拒不支付,严重侵害了李真荣的合法权益。因此,特起诉要求判决郭家友支付拖欠的工程款47500元及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利息,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郭家友辩称,工程款已付120000元,最后付的5000元李真荣没有算进去。当时面积是李真荣自己写的,且进行复核了的,工程甲方的完工单复核后李真荣又报了个数据,郭家友给李真荣的价比别人的价还要高些,也是按李真荣给的单据和工程甲方核算的,每次工程都给了钱,最后一次的完工单郭家友也有保存,今天工程甲方的人也来了,可以证明。经审理查明,郭家友是从事装修的个体户。2014年3月,郭家友在襄大商业广场5-2号楼建筑承包方承揽有建筑物乳胶漆和钢瓷施工。同年3月11日,李真荣和郭家友签订合同。合同约定,郭家友将襄大商业广场5-2号楼地下室及1-5楼乳胶漆及钢瓷承包给李真荣施工;地下室乳胶漆8元/平方米,钢瓷5元/平方米;每层完工后付70%,工程全部完工付100%。合同签订后,李真荣开始乳胶漆及钢瓷施工。2014年8月8日,李真荣完成乳胶漆及钢瓷施工列出工程记录。工程记录是,1-3楼平顶,14360M2,单价4元,小计57440元;1-3楼柱子,2292M2,单价5元,小计11460元;地下室乳胶漆,6483M2,单价8元,小计51864元;楼梯,7148M2,单价5元,小计35740元;电梯井,400M2,单价5元,小计2000元;卫生间,200M2,单价4元,小计800元;维修楼梯10个,单价300元,小计3000元;外墙500元。郭家友在李真荣列出的工程记录上签名。2014年9月28日,襄大商业广场5-2号楼建筑承包方经复核李真荣施工工程量,除电梯井、卫生间施工面积,以及外墙和维修楼梯的工程价款外,其他均与李真荣列出的记录有出入,其中复核地下室施工面积5200M2,一楼施工面积4200M2,二、四楼施工面积6030M2,一、四楼柱子和楼梯施工面积8570M2。郭家友先后支付给李真荣工程款120000元。上述事实,有合同书、工程记录表、复核清单、证人樊某证言,以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李真荣不具有施工劳务资质与郭家友签订的乳胶漆及钢瓷施工合同是一个无效合同。施工合同司法解释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李真荣已完成乳胶漆和钢瓷等施工,郭家友应当参照约定支付工程款。诉讼中,郭家友主张的李真荣施工工程量是经建筑承包方复核确定的,具有可信性。因此,李真荣的工程价款应以复核工程量为基础。施工工程记录虽有工程量的出入,但列明工价经郭家友签字应属于双方工价的再次合意,李真荣的施工工程价款应确定为131670元,即地下室乳胶漆5200M2×8元=41600元、平顶钢瓷10230M2×4元=40920元、柱子和楼梯钢瓷8570M2×5元=42850元、电梯井钢瓷400M2×5元=2000元、卫生间钢瓷200M2×4元=800元、维修楼梯及外墙3500元。综上,李真荣应在131670元范围内主张工程价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李真荣施工工程价款131670元,扣除已付120000元,下余11670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24日起至给付完毕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由郭家友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0元,由李真荣负担740元,郭家友负担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永华人民陪审员  王秀蓉人民陪审员  刘天平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罗瑞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