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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521执28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高捷园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宜宾县万达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借款纠纷一案冻结裁定书

法院

宜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宜宾县高捷园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宜宾县万达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1521执28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宜宾县高捷园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宜宾县金江外滩3幢第1层1-30号。法定代表人韩君科,该公司总理。被执行人宜宾县万达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宜宾县柏溪镇三角路178号。法定代表人韩家富,该公司执行董事。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宜宾民初字第4203号判决书,于2016年01月13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宜宾县高捷园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宜宾县万达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一案。执行标的8514601.91元。执行中,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向被执行人宜宾县万达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执行人宜宾县万达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银行存款8560000或查封其相应价值的其它财产。二、被执行人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的财产损失的,应由被执行人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刘春琼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刘 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