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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初字第387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原告邱业与被告蒋宝慧、陈标敏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业,蒋宝慧,陈标敏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初字第3871号原告邱业,女,1983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芳,江苏宁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宝慧,女,1979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余栋华,海军指挥学院法律顾问处律师。被告陈标敏,男,1974年8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余栋华,海军指挥学院法律顾问处律师。原告邱业诉被告蒋宝慧、陈标敏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秋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业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芳、被告蒋宝慧、陈标敏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余栋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业诉称,2015年11月23日,原、被告经中介联系后签订了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南京市浦口区明发滨江新城212幢1单元801室的房屋,合同约定一旦违约,须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258000元,且承担佣金费用。原告支付了定金1万元和中介费5000元。但2015年11月30日却收到被告拒绝出售的短信,违反了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并支付违约金10万元。被告蒋宝慧、陈标敏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合同确实签过,后来被告之所以不卖房屋原因是多方面的,一是因为涉案房屋购买是被告的父母出了大部分钱,他们想在房屋中居住,不允许卖掉房屋;二是因为房屋买卖合同不完整,无法履行。合同无法履行,合同约定的内容有很多并不具体,如房屋交付的时间没有填写,经甲乙双方协商的内容很多都是空白的,有的虽然填写了时间,但前面的框中并没有打钩,说明该时间并没有约定,只有双方达成一致或者签订了补充协议才能履行,这个合同实际上是无效的。诉状中的违约金10万元没有法律依据,由于合同无法履行,被告同意退回定金1万元,中介费5000元可以协商,进行分摊。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3日,原告邱业(乙方)与被告蒋宝慧、陈标敏(甲方)在中介方(丙方)签订房地产买卖中介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位于南京市浦口区明发滨江新城212幢801室房屋,建筑面积110.38平方米,价格129万元,税费和中介费由乙方承担。房地产买卖中介合同第九条违约责任中约定,违约金按标的额的20%,即258000元由违约方承担。在甲乙双方协商约定如下的第(10)条约定双方约定于2016年2月1日前办理房屋交接手续;第(13)条约定违约方承担中介费。2015年11月23日当天,原告支付给被告定金1万元、支付给中介方预付中介费5000元。2015年11月30日,被告通过手机发给原告短信,表示涉案房屋不卖了。原告就诉讼请求,主张10万元违约金包括定金1万元、中介费5000元,认为由于被告违约,目前同样的房价已无法购得同样的房产,江北房价上涨,江北的房价每平方米至少上涨2000元,原告是按不到1000元的价格计算的。被告认为违约金应当以违约超过造成损失30%为标准适当减少,从目前来看,原告在七天之内并没有造成什么损失,七天之内不可能产生什么涨价,原告的主张没有依据。本院认为,原告邱业诉被告蒋宝慧、陈标敏签订的房地产买卖中介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的第7天被告明确表示房屋不卖给原告,其行为已构成了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的数额,应当以实际损失数额作为确认基础。原告的实际损失,除了定金和中介费外,还有江北的房价上涨造成的损失。本院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本着违约金救济的理念,适度体现惩罚性,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被告除退回1万元定价外,酌定被告给付原告违约金2.6万元。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其辩称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宝慧、陈标敏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邱业定金1万元,并支付原告邱业违约金2.6万元,以上共计3.6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蒋宝慧、陈标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审判员  刘秋苏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钱 颖 来源: